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

镇江中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6民初6096号之一

原告:镇江中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陶荣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乔成,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聚贤岩广场**力帆中心**办公楼第****div>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

被告: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

法定代表人:聂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风、郑胡波,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伯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聂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风、郑胡波,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温志泓。

被告: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孟家院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薛广山。

被告:承德文军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孙永辉。

被告:冠县新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水,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水镇杜行村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梁鑫。

原告镇江中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伯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承德文军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冠县新亚轴承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从聊城市慧哲钢管有限公司处合法获得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1227316444342、票面金额为280875.5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出票人为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其余被告均为前手背书人。上述汇票已于2018年12月27日被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的持票人为原告。2019年12月27日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至今未能兑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80875.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1355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渝05破申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三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红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