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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包头市某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2民初1633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包头市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机构地址包头市东河区。 负责人:吕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某局、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3月05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60.14元,减半收取4,580.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