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盛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297号
原告: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珠江路与北外环路交叉路口东50米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盛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科信达重工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贵平,经理。
原告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盛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镀锌款114582.8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铁塔件热镀锌业务,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对其生产的铁塔及配件镀锌防腐,2018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镀锌款114582.8元。被告书面承诺在2018年9月10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但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昌公司经营铁塔件热镀锌业务,被告海盛公司生产铁塔及配件,被告多次将其生产的铁塔信配件送到原告处进行热镀锌防腐。后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为:“保证函至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我公司截止2018年8月10日,双方通过外协加工抵账后,仍欠贵公司镀锌款114582.8元,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10日前将该欠款结清。如到期未结清,每延期一天,我公司按欠款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特此证明山东海盛电力铁塔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业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完成热镀锌加工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盛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盛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依法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3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海盛电力铁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14582.8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445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山东海盛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洪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