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5339号
原告: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珠江路与北外环交叉路口东50米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莲县志通畜牧机械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街道西高泽村。
经营者:张迟,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景芝隆丰机械维修部,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菜园村62号。
经营者:李勇,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电力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志通畜牧机械厂(以下简称“志通畜牧机械厂”)、安丘市景芝隆丰机械维修部(以下简称“隆丰机械维修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经营者张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丰机械维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镀锌款5548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镀锌款554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热镀锌业务,两被告合作生产畜牧机械。2018年6月和7月两被告到原告处对其生产的产品镀锌防腐,共拖欠原告镀锌款55488元未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与其无关,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志通畜牧机械厂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丰机械维修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张迟系该厂的经营者,该厂的经营范围为畜牧设备及配件加工销售。被告隆丰机械维修部系个体工商户,李勇系经营者,该维修部的经营范围是维修、农机。2018年7月21日,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经营者张迟通过其手机微信向被告隆丰机械维修部职工李某发送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山东信昌电力有限公司镀锌款55488.00元(伍万伍仟肆百八十八元)于七日之内还清张迟2018.7.21日电话:152××××8809”。张迟系电话“152××××8809”的实际使用人。
原告主张两被告合伙生产畜牧机械,2018年6月和7月两被告到原告处对其生产的产品镀锌防腐,共拖欠原告镀锌款55488元并提交过磅单、欠款条,保存于李某手机中的微信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认为欠条系微信截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欠条并非是志通畜牧机械厂负责人张迟出具,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的“A五莲张迟”系志通畜牧机械厂负责人张迟,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以证实微信欠条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于过磅单和欠款条等证据,该组证据载明购货单位为景芝隆丰机械,以上证据中均无志通畜牧机械厂加盖公章或由负责人签名确认,部分欠条中欠款人系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原告对部分单据的权利人进行了涂改,改为原告;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涉案镀锌费的权利人,不能证实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系债务人,也不能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就过磅单和欠款条,原告解释为以上单据中均有第一被告安排的司机签字确认,当时出具的是格式单据,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开办了两个公司,一个是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一个是原告,就出现了欠山东华安铁塔有限公司镀锌费的部分单据,但本案原告系实际权利人。就微信欠条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了原始载体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原告主张涉案微信欠条系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经营者张迟出具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欠条字迹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根据证人李某的陈述,李某系被告隆丰机械维修部职工,该维修部经营者李勇系其弟弟,涉案微信欠条和微信聊天记录是他与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经营者张迟聊天产生的;两被告自2017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8年六七月份因查环保问题好多镀锌厂都停业,张迟向其了解何处可以镀锌,他知道原告可以镀锌就将原告方朱经理的电话给了张迟,他们之间进行联系,张迟以隆丰机械维修部的名义到原告处镀锌,因张迟没有朱经理的微信,镀锌完成后朱经理将货物明细发给他,他将货物明细通过微信发给张迟,并将原告的账户信息发给张迟,催促其打款,张迟在确认无误后出具了欠条,并通过微信发给了他,他将微信欠条发给了朱经理,至于欠条是否是张迟本人书写的他不清楚。
根据本院对被告隆丰机械维修部经营者李勇所作的调查笔录,他否认与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存在合伙关系,隆丰机械维修部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并不欠原告货款。根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对志通畜牧机械厂经营者张迟所作的调查笔录,张迟主张志通畜牧机械厂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中的“A五莲张迟”并非其本人,欠条也不是他本人出具。本院庭前通知志通畜牧机械厂经营者张迟本人出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2020年4月23日,经现场比对张迟本人手机及原告提交的保存涉案微信聊天、微信欠条的手机微信身份信息,张迟认可“A五莲张迟”系其本人,但是对2018年7月10日前与李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之后聊天记录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或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镀锌款的实际欠款人以及具体的欠款数额。
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存于李某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欠条),经本院对张迟及李某手机微信身份信息进行现场比对,二人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微信欠条确系通过张迟手机发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迟主张涉案微信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发且只认可与李某2018年7月10日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之后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再加上张迟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与庭审时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所言所行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虽系被告隆丰机械维修部职工,但是其关于涉案欠款发生经过的陈述与存储于其手机中与张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欠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系实际债务人,原告系涉案镀锌款的债权人。张迟作为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承担。经结算,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尚欠原告镀锌款55488元,有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微信欠条,欠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需在7日之内付清货款。经催要,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自2018年7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对于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因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经营者张迟虚假陈述,不诚信诉讼所产生,故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志通畜牧机械厂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县志通畜牧机械厂支付原告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镀锌款55488元及利息(以55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6元,由被告五莲县志通畜牧机械厂负担;原告山东信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五莲县志通畜牧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