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星城发展大厦1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孔倩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一萍,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绿汀路1号1幢163室。
法定代表人:傅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平,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佳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闳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浙01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伊佳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伊佳先公司与开闳公司之间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案诉讼费用由开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伊佳先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一)原审法院驳回伊佳先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并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当事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原审法院随意将上述法律条文中的“不提起诉讼”解释为“未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属于偷换概念,曲解了法律规定的本义。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7号裁定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投诉在先且即将作出行政裁定的,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反而能说明此类案件符合不侵权诉讼提起的实质条件。相同的案件情况,原审法院作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系对法律的理解发生严重错误,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应当予以纠正。(二)开闳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伊佳先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行政案件中,该局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及的开闳公司的权利范围,与其起诉伊佳先公司的(2019)浙01民初2270号诉讼案件中所主张的权利范围,即伊佳先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范围并不一致,原审裁定认定两者范围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开闳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包括伊佳先公司在内的四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随后撤诉,原审裁定已认定该起诉后撤诉的行为构成侵权警告,故伊佳先公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不侵权。在该案起诉状中,开闳公司认为四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是其自主研发的声学多普勒测流仪(H-ADCP)产品核心技术及客户资料等各项经营信息,涉及以下6项内容:RS-HD6X型声学多普勒测流仪数字板基础BOM、RS-HD6X型声学多普勒测流仪电源板基础BOM、RS-HD6X型声学多普勒测流仪模拟板基础BOM、RS-HD6X型声学多普勒测流仪姿态板基础BOM、RS-HD6X型声学多普勒测流仪硬件调试(信号采样)工艺大纲、RS-HD6X型声学多普勒测流仪硬件调试(信号发生)工艺大纲。而在2020年2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伊佳先公司等涉嫌侵害开闳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所扣押的伊佳先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仅涉及2项:HD600数字板、HD600电源板。两者范围并不一致,前者的范围显然大于后者,而且两者之间是否存在重叠,不可能仅凭开闳公司一方前后不一的陈述予以确认,应当通过法院实体处理来确认。
开闳公司未作答辩。
伊佳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伊佳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伊佳先公司生产的“利声H-ADCP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不侵害开闳公司的商业秘密;2.判令开闳公司消除侵权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开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的原则,目前应适用于审理其他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当事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首先,关于开闳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伊佳先公司等后又撤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警告,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警告应是指权利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相对方主张侵权,但又怠于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致使相对方对是否侵权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开闳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伊佳先公司等,并在起诉状和证据中表明其主张利声H-ADCP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侵害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虽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裁定准许开闳公司撤诉,但对于生产上述型号的剖面仪的伊佳先公司必然认识到其所生产的产品仍有受侵权指控的可能而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开闳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伊佳先公司等后又撤诉的行为构成侵权警告。
其次,关于开闳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伊佳先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3月21日书面催告开闳公司行使诉权,经原审法院调查,开闳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杭州利声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已于2019年10月16日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8日对伊佳先公司、韩永根涉嫌侵犯开闳公司商业秘密案立案调查,伊佳先公司参与到上述行政程序中,即伊佳先公司在书面催告开闳公司行使诉权之前,已经参与行政处理程序中。伊佳先公司主张行政处理程序中所涉产品系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的电源板和数字板,并非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本身,至于本案讼争的其不侵害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应由开闳公司明确。开闳公司明确其行政处理程序所指向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范围与其在2019年起诉伊佳先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范围一致,仅是换了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故原审法院认定,伊佳先公司所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请求与行政处理程序中开闳公司请求的范围一致,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属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定形式,权利人有一定的选择权。本案中,开闳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并由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应视为开闳公司在伊佳先公司书面催告前已经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故在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在伊佳先公司书面催告前已启动纠纷解决程序的情况下,伊佳先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综上,伊佳先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伊佳先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伊佳先公司就本案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1.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的原则,亦应适用于审理其他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确定的状态,以便于其继续或恢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2020年3月27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由伊佳先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同年3月31日,伊佳先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催告开闳公司行使诉权;同年4月3日,开闳公司针对上述律师函作出回复。由此可知,在伊佳先公司发出书面催告之前,其就已经提起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而并未给予权利人合理期限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开闳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并不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条件。至于伊佳先公司所提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237号裁定,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无法证明该案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伊佳先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伊佳先公司所提其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范围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程序中立案调查的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就此问题组织伊佳先公司与开闳公司进行了法庭调查,其根据法庭调查中开闳公司明确的范围所作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伊佳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乐
书 记 员 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4号
案由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4日
关键词
商业秘密;确认不侵权诉讼;受理条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法律问题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条件
裁判观点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