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106行初89号
原告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绿汀路******。
法定代表人傅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红、林思思,浙江杭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章根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宏、余红彬。
原告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引调,本院于于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红、林思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浙集复26[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案件中享有的卷宗阅览权系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查阅《同一性鉴定报告》的告知行为,是过程性、阶段性和程序性的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影响。在被申请人作出最终行政决定后,申请人可通过对该行政决定的复议和诉讼等途径保障相应的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玫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监局(以下称杭州市监局)办理的韩永根及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利声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一案,原告作为该案利害关系人,于2020年3月6日提交了“关于提供《同一性鉴定报告》的申请”,申请向原告公开相关鉴定机构就案件作出的《同一性鉴定报告》。杭州市监局于2020年3月9日出具告知,确认原告属于案件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案卷查阅权。对此,原告高度认同。但该告知书同时认为,杭州市监局根据调查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的同一性鉴定,其鉴定内容中不仅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亦有可能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杭州市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查阅。原告认为不予查阅这一告知违法,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有以下违法之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条规定是“可以不予公开”,而不是“不得公开”,且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杭州市监局也可以公开。杭州市监局在《告知》中已明确表示原告属于该举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案卷查阅权。杭州市监局不予公开的理由之一是涉及商业秘密,之二是可能影响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杭州市监局没有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相反认为原告具有案件查阅权,在复议答辩中明确已口头告知原告鉴定结论,不予查阅只是因为上述二个理由。被告不能脱离杭州市监局不予公开的两个理由,另行想出一个杭州市监局没有引用且有相反意见的理由,从而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同一性鉴定报告》不是过程性信息。被告认为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对于最终行政决定,《同一性鉴定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但对于鉴定过程来说,《同一性鉴定报告》已经出具,就是定性的鉴定结论,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非要等到案件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而行政处理决定本身又可能被案件当事人进行复议诉讼,最终生效时间难以确定。原告对《同一性鉴定报告》的查阅将遥遥无期,不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杭州市监局作出最终行政决定后,可以通过复议和诉讼等途径保障相应的权利。但实际上,原告作为案件的举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权威案例,举报人并不享有对行政处理结果的复议诉讼权利,只有案件当事人才享有,故复议决定的上述理由错误。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原告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享有知情权,杭州市监对此也认可,争议在于是否涉及对方商业秘密问题,不涉及过程性信息问题。五、被告认定杭州市监局不予查阅《同一性鉴定报告》的告知行为,是过程性、阶段性和程序性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影响,严重错误。原告与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利声科技有限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已发生民事诉讼,此前原告因商业秘密取证难问题先行撤回民事诉讼,转而寻求行政执法机关即杭州市监局依法查处。在杭州市监局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同一性鉴定报告》后,如果原告能查阅鉴定报告,原告就能够以《同一性鉴定报告》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与杭州市监局的行政执法可以并行,且并不相悖。而杭州市监局以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而不予查阅,依据此理由,即使杭州市监局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仍然还可能涉及对方商业秘密,原告就永远不可能查阅到此鉴定报告,难以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足以对原告产生最终影响。六、如果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的决定是正确的,那么杭州市监局告知原告系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案卷查阅权,并以涉及商业秘密和可能影响执法活动、威胁个人生命安全为由不予查阅必然是错误的。那么,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对杭州市监局的上述告知内容进行指正。而被告既驳回复议申请,又不对杭州市监局上述告知内容指正,使原告陷入两难境地,于法不符,于理不通。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号决定书。证明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关于提供《同一性鉴定报告》的申请。证明原告基于正当理由依法向杭州市监局提出申请。
4、关于《关于提供的申请》的告知。证明杭州市监局并未以过程性、阶段性和程序性的行政行为为由不予查阅,并主动告知行政复议权。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6、杭州市监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杭州市监局从未以过程性、阶段性和程序性的行政行为为由不予查阅。
7、(2019)浙01民初2270号裁定书、杭州利声科技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律师函。证明杭州市监局的不予查阅告知严重影响原告权利义务。
补充证据:
8、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杭州市监局书面提供及公开《同一性鉴定报告》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9、《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证明被告以杭州市监局不予查阅《同一性鉴定报告》的告知行为,是过程性、阶段性和程序性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影响的认定错误。
10、杭州市监局官网发布:2018年网抽轻纺产品、日用消费品、体育用品及骑行产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眼镜类、装修材料和智能产品的抽检情况通报。证明被告以杭州市监局不予查阅《同一性鉴定报告》的告知行为,是过程性、阶段性和程序性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影响的认定错误。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申119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因为鉴定结论将对原告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应有权利得知《同一性鉴定》报告(涉及商业秘密内容除外),从而使原告更好地参与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
被告辩称,一、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不服杭州市监局对其作出的不予查阅《同一性鉴定报告》的告知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后,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2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经审理,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号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发送杭州市监局,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杭州市监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证明杭州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4、浙集复26[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
5、2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3、5,无异议。证据4、6,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体现原告所称告知中并未以过程性阶段性的理由而不予查阅的情况。证据7-11,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答复书中提到的原告无利害关系及不予公开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复议决定合法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浙集复26[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所能证明的内容,结合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监局提交查处申请书,称其公司原股东韩永根等人成立杭州利声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声学多普勒测流仪相关技术秘密,制造相关产品进行销售。杭州市监局于次日进行调查取证,发现韩永根使用的涉案笔记本电脑中含有疑似举报人持有的商业秘密有关文件,现场还发现正在组装和测试的多普勒测流仪。2019年10月15日,杭州市监局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就其提供的材料与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2020年2月27日,该中心作出浙科咨中心[2019]鉴字第50号《技术鉴定报告》。
2020年3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监局提交《关于提供的申请》,申请将上述鉴定报告提供给原告。2020年3月9日,杭州市监局作出《关于的告知》,告知:你申请告知的内容,属于案件材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携带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因你是举报人,属于该举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案卷查阅权。我局因调查需要,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同一性鉴定,其鉴定内容不仅涉及你的商业秘密,亦可能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的规定,及《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的规定,故决定相关《同一性鉴定报告》不予查阅。
原告不服上述告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3月23日通知杭州市监局进行答复。杭州市监局作了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告对杭州市监局的答复书提出了质疑意见。2020年5月9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20年5月26日,被告作出2号决定书,于5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案涉《同一性鉴定报告》系杭州市监局在办理举报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原告明确其申请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申请杭州市监局向其提供案涉《同一性鉴定报告》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件材料。杭州市监局作出的答复系关于原告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对此类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原告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人民陪审员 江爱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