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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嘉城宾馆(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60号。 经营者***,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曹城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嘉城宾馆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3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与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从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异议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60号,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从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60号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曾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山东天琴文化用品公司。该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将部分房屋转租,并由原审被告经营宾馆。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实际使用房屋费用。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不动产即租赁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