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212民初516号
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