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5民初552号
原告:海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严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628.85元,逾期违约金28,936.16元(逾期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的四倍至实际清偿日止,暂从2025年1月1日起算至诉讼前即2025年12月10日),款项共计28856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玻璃制作加工厂家。应慈城古城迎春路区块改造整治工程项目所需,202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严某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采购中空玻璃,合同金额暂定150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开始供货后,按月结算,每月20日前双方财务核对上月账单,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如遇项目跨年,则在2022年农历春节前结清所送货款。甲方每次付款可优先选择电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承兑不超过总合同30%)”。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按合同每天对乙方进行所要货物货款的2%进行经济处罚,反之甲方拖延付款则同理。”丙方作为担保人亦进行了约定,即第十一条第五款:“如需方授权代表人以本公司名义与供方签订本合同,则被授权代表人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8月11日,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有应付货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后,2024年7月22日,严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300000元。7月23日,原告向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又发玻璃9628.85元。经原告催款后,2025年1月26日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至诉前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严某尚有259628.85元货款未付清。原告认为,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严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付清玻璃货款,其拖欠支付玻璃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某有限公司作为某公司,应对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除了货款本金外,原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要求三被告加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严某、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货款250000元,也认可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9628.85元并非货款,系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更换,所有的货款早在2022年8月就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总价即为700000元。
本院对三被告尚欠海宁某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海宁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181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海宁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玻璃买卖合同、工程计算单、销售发货单、欠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9628.85元是否系货款。海宁某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仅提供发货单一份,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收货人身份不明并非三被告指定收货人、亦与结算过的货款签收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另,根据本院支持的金额,三被告需赔偿海宁某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某、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海宁某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保全申请费1751元及违约金(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海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海宁某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严某、某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5419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