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075号 原告: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重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期间根据大某公司的申请对七重天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重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七重天公司立即支付大某公司工程欠款274267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9047.01元(以2742673.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自2023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二、判令七重天公司立即支付大某公司消防工程分包管理费1150072.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285091.90元(以1150072.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自2022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三、依法确认大某公司在七重天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保全担保费9250元由七重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某公司与七重天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七重天公司将龙晟广场项目交由大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大某公司按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该项目已于2021年7月21日竣工,于2022年9月15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10393264元(不含消防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大某公司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七重天公司仅支付107650590.69元,剩余工程款2742673.31元未付。另七重天公司将消防工程交由案外人宁波市华安建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审定金额为115000723元,七重天公司应当支付大某公司分包管理费1150072.30元。现七重天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大某公司合法权益。为此,大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七重天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日,七重天公司(发包人)与大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市鄞州七某有限公司龙晟广场(暂名)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含桩基、基坑围护、土方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发包人另行分包除外)等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150000000元,合同浮动率为-3%。工程量按实结算。计价依据,...消防工程发包人指定分包的,承包人收取10%总包管理费及配套费。付款周期:4、工程经承发包双方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经结算总造价的97%工程款;5、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2年满1个月内全部退还。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计算,按月利息1%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 2019年1月3日,七重天公司(发包人)与大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六、合同付款方法,5、工程经承发包双方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经结算总造价的97%工程款;6、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2年满1个月内全部退还。七、工程结算办法,...5、如有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如下收取总承包管理服务费:消防工程按结算总价10%;上述计取费用不进入总价下浮,不含水电费,水电费按实计取,税金按国家规定计取。本合同作为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9年2月26日,大某公司开工。2021年7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 2022年9月15日,案外人浙江中某有限公司受七重天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龙晟广场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10393264元。 2022年12月1日,浙江中某有限公司受七重天公司的委托由宁波市华安建某有限公司施工的龙晟广场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龙晟广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消防工程审定金额11500723元。 大某公司自认七重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07650590.69元。后七重天公司未再付款,遂成讼。 另查明:大某公司申请对七重天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为此提供保全担保,支付担保费9250元。 上述事实由大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龙晟广场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龙晟广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诉讼保全担保委托合同》、担保费发票、证人***陈述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大某公司、七重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大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办理完毕结算。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七重天公司未提出保修扣款,故大某公司主张七重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2742673.31元(110393264-107650590.69)及自2023年8月22日起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办法的约定,对由发包人指定分包的消防工程,大某公司可按结算总价10%收取总承包管理服务费,故大某公司主张七重天公司按消防工程结算总价10%支付总承包管理服务费1150072.30元(11500723×10%),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付款办法的约定,工程款支付分为进度款、结算款和质量保证金,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办法中对人工价格、材料价格、施工组织措施费及总承包管理服务费等进行约定,可见总承包管理服务费属于结算款的范围,故总承包管理服务费应根据关于结算款的支付办法确定支付期限,即七重天公司应于“承发包双方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经结算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2年满1个月内全部退还”,故七重天公司应于2022年9月22日前支付结算款1115570.13元(11500723×10%×97%),于2023年8月21日前支付34502.17元(11500723×10%×3%)。大某公司主张自消防工程结算完成七日后即自2022年12月9日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付利息即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115570.13元为基数计付,质量保证金34502.17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3年8月22日起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性质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工程价款利息,均依托于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宜作同等理解。故在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时,可以结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即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其次,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根据本院对消防工程总承包管理服务费利息的分析,七重天公司应于“承发包双方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经结算总造价的97%”,至于工程价款是否确定一般不影响工程价款应付之日的认定。故七重天公司应于2022年9月22日前支付结算款,大某公司至迟应于该日后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大某公司于2025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十八个月的最长行使期限,故对其关于消防工程总承包管理服务费(结算款范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2777175.48元 (2742673.31+34502.17)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大某公司主张七重天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某公司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重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七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742673.31元及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以2742673.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七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某有限公司总承包管理服务费1150072.30元及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8月21日以 1115570.1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至实际履清之日以1150072.30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 三、原告大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777175.48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大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716元,由原告大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七某有限公司负担22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