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江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5748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09111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土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有异议。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鄞州某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工程土方结算工程量清单》虽有被告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但不应作为结算依据。首先,该清单中所载的土方处置工程量有误。根据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土方工程量仅有98253.55立方米,与清单中所载的100700立方米相差甚多。其次,原告某甲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土方运输车辆的清运许可证,部分工程量无法提供相关凭证,根据规定,无法提供清运许可证的土方工程单价应按70%计算。故清单中关于土方挖、外运、处置的价格有误。再次,对清单中所载的老基础挖、凿、外运、处置费用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鄞州某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土方、泥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挖土区域内障碍物(如老基础、老桩、老地坪等)清除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另行调整。据此,原告某甲公司无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老基础挖、凿、外运、处置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土方工程款金额为12695436.70元。第二,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泥浆工程款金额有异议。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案涉工程泥浆工程量为19631.49立方米。但根据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显示,泥浆工程约有6.2%的工程量无车牌信息,单价需要按70%计算,按此比例,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泥浆工程款金额3082615.09元。第三,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4535286.92元,包括被告某乙公司向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的9735286.92元和被告某乙公司直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4800000元。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其通过***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购票款不予认可。该1000000元款项系原告某甲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往来款,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3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鄞州某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土方、泥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承建的鄞州某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需要,现把该项目地下室土方、泥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包括地下室工程结构设计图纸和基坑围护设计图纸(含东西连街通道)中需要开挖的所有土方工程的挖土和外运,施工现场道路、场地平整、边坡的修正地梁、承台的人工开挖、修土,挖土工作面的抽排水及自行安排照明,基坑内便道修筑(含冲洗车辆)等,场地内外的道路清洁;综合单价为土方开挖及外运处置130元/㎥、泥浆处置160元/㎥(此价格包含甲方与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泥浆处置服务协议〉内的全部金额,综合单价已包括各类机械台班费等全部费用,含挖土区域内障碍物如老基础、老桩、老地坪等清除);土方量按工程结构图纸、围护图纸、《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工程量计算规定计算确定;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土方工程完工30天内,付至合同暂定工程款与初结量比较取小值(以下付款同)的60%,地下室顶板完成后付至合同暂定工程款的80%,工程主体完成后30天内按结算方量付清余款,泥浆工程款在地下室顶板完成后10天内付至结算方量的5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付款前,须提供渣土清运证、卡、处置证明、回执单、及配合提供运距证明等结算涉及所用的资料;等等。该合同甲方法人或委托人处落款为“***”,乙方法人或委托人处落款为“程某甲”。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735286.92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4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12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22年3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4月12日、2023年5月16日、2023年7月5日、2024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 2024年1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共同出具《鄞州某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工程土方结算工程量清单》,载明:土方挖、外运、处置工程量100700㎥,单价130元/㎥,费用小计13091000元;老基础挖、凿、外运、处置工程量455.31㎥,单价240元/㎥,费用小计109274.40元;瓦砾填筑工程量2400㎥,单价36元/㎥,费用小计86400元;另土方运输车辆未在清运许可证内的有很多,要补全,审计需要的资料2024年1月26日前补充提供;土方处置费用总包支付的另行扣出。 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土方结算审核费用表》载明:土方外运、处置工程量合计98253.55㎥,其中有车牌信息部分57475.27㎥;车辆字母缺少,根据清运证分析计入有车牌信息部分36575.08㎥;剩余无车牌信息部分4203.20㎥,该部分结算单价按合同价格70%计算。《土建工程泥浆结算审核费用表》载明:泥浆外运、处置工程量合计21287.29㎥,其中有车牌信息部分19946.63㎥;车辆字母缺少,根据清运证分析计入有车牌信息部分19.52㎥;剩余无车牌信息部分1321.14㎥,该部分结算单价按合同价格70%计算。 另查明,2020年4月2日,***代原告某甲公司向***转账500000元。同日,***向其儿子***转账500000元;***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500000元。2020年4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2020年4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领取泥浆处置联单500张,涉及金额500000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转账500000元。2021年5月12日,宁波市鄞州某代原告某甲公司向***转账250000元,转账附言“票”。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25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2021年5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领取渣土处置联单230张,涉及金额253000元。2021年5月18日,宁波市鄞州某代原告某甲公司向***转账250000元,转账附言“票”。2021年5月19日,***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25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领取渣土处置联单200张,涉及金额220000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领取渣土处置联单30张,涉及金额33000元。 再查明,2021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宁波市鄞州某向***转账250000元的转账记录。2021年5月13日,***向***索要付款截屏。***向程某丙送了被告某乙公司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的转账记录。2021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宁波市鄞州某向***转账250000元的转账记录,并留言“麻烦你帮我付一下,叫大某建设给他打过去”,***回复“收到”。2021年5月19日上午,***在微信中催促***,让他尽快提供被告某乙公司付款的截屏,他着急要票。同日下午,***向程某丙送了被告某乙公司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的转账记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鄞州某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土方、泥浆工程承包合同》、鄞州某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公示信息、《鄞州某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工程土方结算工程量清单》《土建工程泥浆结算审核费用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证明》、泰隆商业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的***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鄞州某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泥浆处置联单领用登记表、鄞州某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渣土处置联单领用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土方结算审核费用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鄞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泰隆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甬建函[2022]307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涉工程土方及泥浆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土方及泥浆工程款金额问题。***系案涉工程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于2024年1月12日与原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土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工程量清单对被告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案涉土方工程量为100700㎥,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老基础挖、凿、外运、处置费109274.40元及瓦砾填筑费用86400元亦予以认可。根据宁波市城建项目建筑渣土相关计价和结算原则,渣土费用结算需提供清运证、消纳证明、发票、运输车辆GPS资料,如缺少相关资料,费用需打折。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量结算凭证资料不完整,经催告后亦未提交,本院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结算凭证资料提供情况,确认94050.35㎥可按单价130元/㎥计算,6649.65㎥应无法提供车牌信息单价按91元/㎥(合同单价的70%)计算。据此,本院确定案涉工程土方工程款为13027338.05元。经核对,原、被告确认案涉泥浆工程量为19631.49㎥,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泥浆工程原告某甲公司均提供了结算凭证资料,故单价应按160元/㎥计算。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曾承诺泥浆工程单价每立方米增加15元,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泥浆工程款应按比例折减,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泥浆工程款为3141038.40元。综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6168376.4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4535286.92元,其中4800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9735286.92元系支付给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付款情况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给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有1000000元系原告某甲公司的资金,实际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535286.92元。针对该1000000元款项争议,本院分析如下:1.2020年4月2日***转给***的5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该500000元即被告某乙公司2020年4月7日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转账路径为***转给***,***转给***,***转给被告某乙公司,最后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对此,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确实收到过***转账的500000元,但其于2020年4月16日向***返还了该笔款项,其与***之间亦无其他款项往来。本院认为,从款项往来情况看,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向***转账的500000元系其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购买处置联单的费用,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8日由宁波市鄞州某转给***的250000元、250000元。经查明,上述两笔款项宁波市鄞州某向***转账时在附言备注有“票”。结合***将转账凭证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后,要求***尽快提供被告某乙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以便原告某甲公司能够领取处置联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500000元系来源于原告某甲公司。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35286.92元。 综上,被告某乙公司还需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089.53元。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合同约定,土方工程款和泥浆工程款均是在结算方量后付清余款。本案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完成工程方量的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3308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673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负担9943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