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279号
原告:**日,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龙跃大厦107室、401室、402室、405室、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2517307T。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1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845630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湾支公司)、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养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45751.84元;二、判令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养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332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计253259.15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垫付医药费143000元,原来按照140000元计算,所以医药费最终定为230259.15元。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26日8时00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东至西沿龙湾区瑶溪街道机场大道行驶至上岙(东)公交站前路段时,先与正在机动车道内进行路面养护施工的**日、**弟、***发生碰撞,后又失控碰撞由***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施工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在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施工用发电机掉落,造成**日、**弟、***受伤,发电机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第33030312018000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施工路段时,未及时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养护公司在对事发路段进行路面养护施工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日、**弟、***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5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13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28日在温州市瓯海区医结合医院、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3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4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关节功能障碍等。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情况: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43000元。另,案外人***垫付原告290000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就原告医药费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经原告变更诉请,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八、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0259.15元,并提供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并提供病历予以佐证。
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答辩: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司主张在商业险内按70%计算。根据责任认定书载明,我司要求无责方车辆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应当扣除的无关部分12492.69元原告已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计算为195天,标准100元/天无异议。
被告***答辩:事故责任及事实没有异议。我方作为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责任,养护中心承担30%责任。无责赔偿车辆的责任同人保公司意见。医疗费已相应扣除没有异议。我方垫付143000元,希望处理时返还给我方。
被告养护公司:1.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责任认定书上的主次应当按8/2比例符合实际情况。3.案外人***垫付了29万元,是否属于我方垫付,视***态度而定。在我方所涉三个案件中一致,均视其态度而定,***如认为非代我方垫付的款项,则不属于我方垫付的款项。4。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审理过程中,***、**弟、**日及各被告均向本院确认:因**日的伤残等级未经鉴定明确,如果涉案无责的车辆方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将该无责方的赔偿份额全部由**日后续的索赔案件享有。同时,鉴于**日目前仅起诉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日同意不参与分配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陈述: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分别垫付**弟7600元(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10000元、**日290000元。上述垫付款是我个人出的,与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无关,不同意在**日等三案中作为养护公司的垫付款扣除。如**日等三人收到法院案件赔付款,由我自行和他们结算之前的垫付款。
庭后,被告养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卷宗档案材料,以证明:1.***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更多过错;2.养护中心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放置隔离墩等)。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车辆车速过快,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更多责任,养护中心在施工现场前十几米已设置明显的标志,过错较少,应承担较少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法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85451.49元,现原告同意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剔除不合理的医药费与住院伙食费等12492.69元,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37295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0元(即100元/天计算200天),根据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372958.8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诉***、人保龙湾支公司、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303民初6066号],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弟诉***、人保龙湾支公司、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303民初6182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结合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养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72958.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结合另二案的审理情况及各方庭前对于保险份额分配的意见,现将上述保险限额分配及各被告赔偿金额列表如下(单位:元):
项目名称
***案
**弟案
**日案
总计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医疗费
28138.86
43167.77
372958.80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伤残赔偿金
误工费
23925.62
23925.62
护理费:
9169.05
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3202.60
鉴定费
损失合计
65970.48
190043.04
392958.80
648972.32
***承担鉴定费
养护公司承担鉴定费
扣除鉴定费的损失合计
65270.48
187443.04
392958.80
645672.32
医疗限下:合计
30868.86
45597.77
392958.80
469425.43
个案分配
657.59
971.35
8371.06
10000.00
伤残项下:合计
34401.62
141845.27
176246.89
个案分配
21470.89
88529.11
110000.00
交强险赔付合计
22128.48
89500.46
8371.06
120000.00
超出交强险(不含鉴定费):
97942.58
384587.74
525672.32
商业险赔付
30199.40
68559.81
269211.42
367970.63
养护公司赔偿
12942.60
29382.77
115376.32
157701.69
保险赔付合计
52327.88
158060.27
277582.48
487970.63
***赔偿合计
养护公司赔偿合计
13152.60
30162.77
115376.32
158691.69
综上,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77582.48元,被告养护公司应赔偿原告115376.32元。被告***已垫付原告143000元,鉴于上述商业险留有赔偿限额,该款由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故被告人保龙湾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77582.48元-143000元=134582.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日134582.48元;
二、被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日11537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1767.5元,由被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