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与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11928号
原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克平,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苗、李轶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未约定仲裁条款,且工程施工地在乐清市内,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询证函中713万元是否包含本案工程款,应由温州市仲裁委员会审查进行认定,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及结算金额,原告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原件,结算单复印件,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关系、结算习惯、结算单的签字与其他结算单签字为同一人等情形,且被告未提供涉案工程系其他人施工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为823052元,被告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被告员工于2011年11月10日向上级申报计量,视为工程已于此日交付,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质保金41153元的利息应从满一年后开始计算,即2012年11月1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甬台温铁路桥上跨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段施工恢复改造专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地点为K215+250位置,签约合同价为3914790元,按实计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从交工验收合格日起算缺陷责任期1年。2010年12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文博对第一期工程款审核后上报被告公司领导审批,确定第一期工程款为1926795元(实付1830455元,质保金9634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文博对第二期工程款823052元予以审核,写明“该项目为铁路修建损坏公路赔偿修复工程,位于K1688+600(原K215+250),本期第二期,主要工程为铁路桥下168m路面罩面修复及宁波方向紧急停车带(福州方向因交警反对该处设紧急停车带而未建),两期共完成2749847元,第一期已验收,本期未验收,上报计量,请审查”。后被告一直未对第二期工程款进行审批支付。2012年6月21日,原告就该工程款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仲裁委以双方未约定仲裁管辖为由,作出(2012)温仲决字第85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乐清段K1699+600铁路桥下改造工程款781899元的仲裁申请不具有管辖权。后原告有就涉案工程款823052元与被告进行协商。
一、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工程款7818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质保金411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31元,由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明 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 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
代书 记员  胡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