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448号之一
原告: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道经济开发***集团。
法定代表人:逢晓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宏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东区(规划)南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震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