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3民初1207号
原告衡水西德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系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东区(规划)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晋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西德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水西德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郑艳辉,被告河北宏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西德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6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关系,原告为卖方供应接头、软管等货物,被告为买方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保持良好的业务关系,不得不允许被告有拖欠货款的情况,至2013年3月份,被告运营新的财务管理系统,向原告发出对账通知,经双方根据发票及收据等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万元,其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16日付款5万元,2014年2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7684元;且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又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11010.5元。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即不再向原告购货,虽经多次催要拖欠货款,也拒不支付,现欠款已接近两年时间,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232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宏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把邯郸宏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宏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混淆了,原告把两个公司的业务全部计算为被告的业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诉称欠款事实及起诉数额不认可。根据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8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交自2008年其所有买卖合同文本,且需提交履行供货完毕的证据。况且2014年原被告对账的情况并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2013年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紧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发出了对账通知。
证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25.9万元。
证3、发票4份及收据9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25.9万元。
证4、收据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给了5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给了7684元。
证5、景县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的证明一份,发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后,向税务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总金额。
证6、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主管税务机关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经去开发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及总金额1199925.9元。
证7、2013年9月9日的合同一份,销售清单一份。
证8、2013年9月14日的合同一份,销售清单一份。
证9、2013年10月11日的合同一份,销售清单一份。
证10、2014年1月10日的合同一份,销售清单一份。
证11、2014年1月10日的合同一份,销售清单一份。
证7-证11证明总计为11010.5元的合同均未开具发票。
证12、被告给原告发的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邯郸宏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单位。
证13、被告与邯郸宏远的网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两份,证明被告与邯郸宏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单位。
经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无被告签字,无法证明是经过被告认可的对账单。证3中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4无异议。证5不认可,把河北宏远和邯郸宏远混淆了。证6无异议。证7-11均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货物。证12无法证明是邯郸宏远给原告发的,只是个打印件。证13完全可以证明是两个企业,是两个不同法人,不能根据两个法人股东有交叉就说是一个单位。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发生购销业务关系,原告为卖方供应接头、软管等货物,被告为买方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至2013年被告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金额共计为1199925.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提交了自己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况且原告提交的发票和收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款数额为25.9万元的事实。原告称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11010.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西德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3元,由原告衡水西德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及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