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负责人:张桂元,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彐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佐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彐庭、***及原审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周彐庭、***承担。事实和理由:湘某甲号车虽未按照规定站点停靠,但事故发生在停靠动作完成且车辆离开以后,事故起因与车辆违规停靠无时间延续,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不能证明其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或者刑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受害人已与李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其精神损害已得到充分弥补。
***、周彐庭、***辩称,湘某甲号车违法停车,该车走后一分钟受害人就死亡,原判认定车辆违规停靠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恰当,***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纬公司述称,***系挂靠在该公司,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应由***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予陈述。
***、周彐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等人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等人208063.50元,共计318063.50元;2.平安公司、经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18时14分许,***驾驶湘某甲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经纬公司)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隆回县荷香桥镇某某村岔路口时停车,乘客刘某某从该车右侧下车,湘某甲号客车乘务员协助乘客刘某某将其行李从该车左侧下至机动车车道上,18时16分许,***驾驶湘某甲号客车驶离。18时17分许,李某某驾驶湘某乙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隆回县荷香桥镇某某村岔路口路段时撞到正在道路上搬行李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湘某乙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长期居住在城镇,育有刘某某等子女5人。周彐庭系刘某某之夫,***系刘某某之子。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丧葬费38781元(7756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元(26924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用971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及车旅费1000元,以上共计923255元。李某某已与***、周彐庭、***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赔偿***等人57万元,且已全部支付。***驾驶的湘某甲号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的湘某甲号客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该车未在站点停车,并协助刘某某将随车行李下至机动车车道上,该车驶离一分钟后,正在搬运行李的刘某某即被李某某驾驶的湘某乙号车相撞,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就可看出***的违规操作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分析认定李某某负70%的责任,***负20%的责任,刘某某负10%的责任。***、周彐庭、***的经济损失为923255元,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减去两车交强险应赔偿的229710元,剩余经济损失693545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即138709元。一审庭审后周彐庭、***出具委托书,委托***领取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支付***、周彐庭、***各项经济损失248709元,此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汇入(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账号:81011750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由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周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本院(2020)湘05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另案已确定刘某某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反而恰好能证明本案经过刑事处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纬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驾驶湘某甲号客车违规停车与刘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平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驾驶的客车未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并协助乘客刘某某放置行李在机动车车道上,导致刘某某多次在机动车道上折返搬运行李,加剧了发生事故的风险。且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违规驾驶是本事故次要原因,已确认其行为与刘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平安公司关于***违规驾驶与刘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某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原判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致人伤亡的赔偿责任,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且平安公司不能证实受害人亲属与李某某之间的谅解协议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刘某某死亡,对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恰当。平安公司关于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锦霞
审 判 员 李文明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毓娴
代理书记员 吴晓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