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9352号
原告:广州邦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0号16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582369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48016336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邦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邦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邦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220元及利息(以33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20年9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止,暂计到起诉之日2023年4月20日为4880元,共计38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通过微信下单方式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材料,约定货到付款,双方滚动式交易。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硫酸亚铁化工原材料,共计48220元,原告依约送货且被告对产品数量及质量无异议并已使用,原告亦开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就各种借口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支付,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置若罔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给原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困难。因此,原告现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生意往来,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微信下单方式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材料,原告送货后双方定期进行对账。根据双方于2020年10月签章确认的2020年9月对账单显示,最后的送货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货款累计合计48220元。对账完毕后,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提示催款,被告仅于2022年6月13日、2022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5000元,剩余货款3322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条,反映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220元及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邦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220元及利息(以33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0元,由被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广州邦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本院不退回,被告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广州邦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迳付37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