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执426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3执426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
被执行人威虎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
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2,784,75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执行费30,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威虎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14,997.2元及相应的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威虎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祝文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经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祝文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经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