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民初3000号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对原告长沙湘一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湘0124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补正为“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贵州盛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士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