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16民初613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登记注册地:西安市高新区。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青浦区重固镇郏店路南侧XX地块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双方就商品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追溯此笔欠款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42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364.1元(以剩余未付货款50427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3月15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213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保全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告某乙公司,其登记注册地虽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成章路XX号丝路创智谷XX号楼XX层XX室,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安市,属于西安市新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受理费49440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