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兴盛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16民初690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登记注册地:西安市高新区。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2019年7月9日,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验收、质保内容、付款时间、违约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安装,2020年5月15日,双方签署《警察后勤楼厨房设备验收清单》,当日设备验收并移交完毕。合同签订以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货款230万元。2025年3月15日,经原被告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134.81元。因此合同结算价款为3188134.8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728728.07元未支付。2026年4月24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将剩余159406.74元质保金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2月16日,某丙公司被某丁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更名为某乙公司。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8134.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8728.07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2024年5月24日至2026年5月23日的违约金;以888134.81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自2026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到2026年4月14日,产生利息100564.4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告某乙公司,其登记注册地虽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成章路XX号丝路创智谷X号楼X层XX室,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安市,属于西安市新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受理费13686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