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13民初19947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某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5月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名称为XX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7台XX型塔吊用于XX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状况良好的机械设备,积极履行合同中各项义务,全面配合被告的施工生产,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在满足被告全部施工要求后,最后一台设备于2024年1月10日结束使用并拆除退场。依据双方前期账款往来记录及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备租赁款总计为959449元。项目结算后,被告多次拖延设备租赁款支付,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24年9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约定2024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剩余设备租赁款379049元向原告支付完毕。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45000元,剩余114449元租赁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现主张以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起算点为《还款协议》履约日次日,即2025年1月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工程款11444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44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日,暂计至2025年11月27日,暂计约3156.8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丁公司(甲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经查,某丁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行政区划属新城区管辖,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劼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