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723民初157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质保金98万元及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某乙公司为承建成武水发阳光绿城项目而采购某甲公司商砼,经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21)鲁1723民初82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货款2217877元,并明确说明该案件质保金98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3651号民事裁定均认定该事实,现某甲公司已完成该质保金项目。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管辖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某乙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西安市,行政区划属西安市新城区管辖,故某甲公司应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在明确管辖问题后再处理本案实体问题。二、2019年5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时间:垫资1000方混凝土结算一次或者两个月内达不到1000方混凝土也进行结算,结算比例为95%,主体封顶2个月内支付累计商品混凝土款的95%,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无息一次付清。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明确,质保金支付系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唯一且确定的生效条件,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的义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某甲公司签订《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2#、26#、34#楼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成武水发阳光绿城项目22#、26#、34#楼所需各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甲方对乙方供货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合同载明5.7结算及付款时间、比例按下列(4)方式确定:垫资1000方混凝土结算一次或者两个月内达不到1000方混凝土也进行结算,结算比例为95%,主体封顶2个月内支付累计商品混凝土款的95%,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月内无息一次付清。第九条质保期和质量保证金:为了保证工程材料质量以及工程质量,甲方在支付乙方货款时留滞已结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在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所留置的质保金。发票开具及税金缴纳按工程当地税收管理政策执行,按照“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乙方自行办理相关税务报验登记手续,并按甲方项目经理最终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税务发票;对争议的解决,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前及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20年5月19日前向甲方承包的成武水发阳光绿城项目《采购合同》范围内及范围外的部分楼房工地供应了不同种类的混凝土。
后因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某甲公司货款,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2021)鲁172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某甲公司六次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960万元,某乙公司共计支付某甲公司商砼款1580万元;该判决书在认为部分载明: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98万元(1960万元×5%)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某甲公司该部分商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判决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商砼款2217877元及相应利息。后上述案件经二审审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6月7日出具(2022)鲁17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某乙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前为成武水发阳光绿城项目的总承包人,在案涉项目未施工完毕时即退出涉案项目,后续工程由某丙公司另行发包建设。某甲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均为2026年3月5日分别由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某公司菏泽分公司出具的《阳光绿城小区入住情况说明》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成武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成武水发阳光绿城入住率情况说明》记载:阳光绿城小区共计41栋楼,总住户数2310户,经物业公司全面排查核实,目前已入住住户1026户,22#楼已入住10户、26#楼已入住26户、34#楼已入住19户;水发阳光绿城小区用电已于2023年12月,经现场验收通过后移交供电公司直接管理。该小区现有商品房用电户2493户,其中商品房未售出或被查封而立户为某丙公司的商品房用电户约636户,商品房立户为业主姓名的用电户约1857户(即入住1857户),小区入住率约74.49%。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裁定保全,某甲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000元。
本案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未就涉案项目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明确截至目前未发现某甲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双方对案涉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98万元为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及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已于2026年3月16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视为本院具有管辖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2#、26#、34#楼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5%质保金98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结算条款内容,某乙公司应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在30日内无息退还某甲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在2020年5月19日前履行了供应混凝土和开具发票的义务,且某乙公司陈述截至目前未发现某甲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某甲公司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所约定“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在30日内无息退还某甲公司”的法律性质争议。本院认为,债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债权和债务便现实存在,余下是如何履行的问题,此处的付款条件(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等于付款义务的产生条件,即使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不影响付款义务已经实际产生的事实。根据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与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无关的独立事件,且是否发生尚不确定,应属于给付外不确定事件。因此,以给付外不确定事件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应为不确定期限的约定。本案中,某乙公司辩称整体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作为项目的前期总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负有提请发包人验收的义务。鉴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不确定事件既没有发生,也没有在事实上或者观念上确定地不发生,此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处于待定状态。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某甲公司可以随时请求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某甲公司早已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留给对方足够长的准备时间,故其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9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所涉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不确定期限的约定,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基于上述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2026年3月12日)起以9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关于保全保险费,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将保全保险费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违约方承担,保险费支出并非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9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8万为基数,自202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