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02民初4905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936013.07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性控制措施,其适用条件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将来生效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国有企业,业务规模较大、交易对手众多,客观上涉诉总量高于一般中小企业。该情形本身并不足以认定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风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涉诉及执行案件较多,但经本院查询,被申请人并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亦未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此外,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经营状况恶化,或存在转移、毁损、隐匿财产等具体行为。至于申请人提交的百度新闻中所述被法拍的主体,经核实与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综上,某甲公司的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