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3430号
原告:耿某,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告:尹某,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耿某诉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侯某、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463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5,356.98元(以85,463元为基数,按违约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1日)。合计:110,819.98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售柔性抗震铸铁排水管及配件,并由原告将上述建筑材料送到南湖东路北二巷38号新疆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工地。被告三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多次向原告付款。现三被告仍欠85,463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耿某使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故应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二、候某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1.从耿某的起诉状可以看出,耿某分别将答辩人与候某列为被告一、被告二,说明耿某知道候某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且候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1/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甄别,合同的需方仅有候某的签字,并没有答辩人的签章。因此,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实为候某个人,与答辩人无关。三、耿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耿某提供的证据来看,2016年4月20日由候某签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耿某未能提供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耿某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耿某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尹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仅为职务行为,非合同当事人;2.合同关系主体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方为原告与被告一(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二(侯某),答辩人并非合同签订方,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3.付款行为系执行侯某指令,答辩人作为侯某负责项目的出纳,代付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有付款均依据侯某指示。原告所称“被告三通过自己账户多次付款”,实质是答辩人代侯某转账。答辩人一共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两次货款:2016年7月4日,侯某通过电话通知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答辩人于2016年7月4日通过账户尾号3872银行卡转账并备注“南湖某铸铁排水管款”,银行转账凭证上有侯某签字确认,并且此笔转账对应有原告打的收据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1月1日,侯某通过电话通知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账户尾号3872银行卡转账并备注“南湖某铸铁管件材料款”上述两次付款,均依据侯某的电话指令付款,答辩人作为出纳未参与合同签订与款项协商。4.原告主张的债务性质为公司债务,资金流向清晰答辩人代付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合同货款,付款时交易用途中写明了用途;若原告主张的85463元未付款存在,应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一、被告二)追偿,答辩人无义务承担。无个人债务证据,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个人债务关系。5.程序性抗辩,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3的起诉。
原告耿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天眼查企业信息》,名称:水磨沟区苏州路互利盈建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耿某,2012年5月8日成立,2019年7月11日经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跟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价格表,该证据证明:1.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售柔性抗震铸铁排水管及配件;2.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数量以实际结算的供货数为准;3.货送到工地;4、供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款,供货完毕的30日内付清货款90%,工程结算后付清全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跟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3.《材料供货单》,《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97号、198号,证明上述送货单由原告及被告方项目工程审核员***再次核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1.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55463.5元。2.生效判决认定:***是南湖某项目的劳资员3.生效判决认定:侯某是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21)新01民终197号、1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55463.5元2、生效判决认定:***是南湖某项目的劳资员3、生效判决认定:侯某是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跟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4.通话录音,(耿某与侯某)该证据证明1.侯某每次都说找领导,证明侯某是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2.侯某承诺向原告耿某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跟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5.短信记录1页(耿某与侯某)、微信聊天记录1页(侯某与尹某)证明侯某认可剩余货款金额为85,463元,并承诺支付。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跟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16年7月4日原告收到转账40,000元,附言南湖某铸铁排水管款,对方账号尾号3872银行卡,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货款。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跟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7.卡账户对账单(乌鲁木齐银行),证明,2016年8月2日,原告收到侯某及南湖某铸铁排水管款200000元,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货款。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跟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8.账户明细查询,2017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转账30000元,南湖二附,对方账号尾号3872的银行卡,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货款。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跟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证明问一、被告尹某用自己名下多张银行卡作为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结算账户。二、被告在材料供货单上签字的王某乙发放工资及报销等。四、被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侯某、尹某恶意串通,在明知侯某是被失信人的情况下向被告尹某的账户转账工程款,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财产利益。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跟公司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水磨沟区苏州路互利盈建材经销部与被告侯某签订一份《矿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水磨沟区苏州路互利盈建材经销部出售柔性抗震铸铁排水管及配件,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数量以实际结算的供货数为准,货送到工地,供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付款,供货完毕的30日内付清货款90%,工程结算后付清全款。
送货单由原告及被告方项目工程审核员***再次核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55463.5元,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支付货费27000元,原告催款后,被告侯某认可剩余货款金额为85,463元。
水磨沟区苏州路互利盈建材经销部于2012年5月8日成立,于2019年7月11日经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为该经销部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耿某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一般民事关系,应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原告耿某多次向侯某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故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商户注销仅丧失经营资格,其注销前的债权债务依法由经营者继承,本案中,原告耿某系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者,该经销部注销之后其作为债权继承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合法适格。
关于支付货款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耿某虽向法庭提交(2021)新01民终197号判决书中认定侯某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某有权替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尹某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还款记录也不能证明其有意债务加入,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水磨沟区苏州路互利盈建材经销部与被告侯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按约定按时提供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侯某也认可剩余货款金额为85,463元。故原告耿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耿某要求被告侯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某、尹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耿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货款85,463元;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利息25,356.98元,并继续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耿某支付自2024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耿某对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16.4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耿某已预交),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