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902民初4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强某,董事长。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福建分公司、被告陕西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安某公司与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下浮比例调整为8%;2.判决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共同向安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03773.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自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3.判决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64659元。事实与理由: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由总承包,陕西建工福建分公司把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安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SEFXKJ-XF-20210125),合同金额暂定为34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XJG-NSEFXKJXM-ZYFB006-01),合同金额变更为暂定含税总额为3848800元。2021年8月,安某公司完成全部消防工程施工,2021年8月15日,宁德某小学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检测,该消防工程综合判定为合格。2022年6月17日,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总价计算规则是经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根据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的代建单位宁德某有限公司文件(东侨城建工【2021】29号),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的招标控制价为80415835元,根据该工程招标控制价清单,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内的竣工结算价为4599998元,其中镀锌钢管及水箱按控制价清单的总价格312834.45元不应下浮,因此,可下浮的金额是4287163.55元(4599998元-312834.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工程量清单备注8:投标报价中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后的消防安装工程含税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仅作为分包单位交给总包单位的管理费,不包含深化设计费,本工程的深化设计费等由分包人自行承担,而根据行业惯例,总承包服务费一般按专业工程造价的3%-5%取费。因此,根据分包合同安装工程造价下浮32%作为总承包管理费明显偏高,造成安某公司严重亏损,致使安某公司与陕西建工福建分公司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考虑到PPP项目的K值约7%,为此,安某公司请求法院将下浮比例调整为8%,据此,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内的竣工结算价4308183.45元[4287163.55元×92%+312834.45+51158.53元(安某公司买镀锌钢管倒贴金额)]。此外,陕西建工福建分公司要求安装施工的控制价清单外项目的竣工结算价还有1548320元,陕西某福建分公司要求施工的合同外及签证部分项目也有27280.56元,这两部分项目,合同没有约定下浮比例,应该不予下浮,据此,整个工程竣工结算价应为5712297.5元。截止2022年12月,安某公司已向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开出发票累计2934663.33元,但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2644348.33元,扣除安某公司因银行承兑票贴息共35824.78元(15827元+9735元+10262.78元),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608523.55元,尚有3103773.78元未支付,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且也超过二年质保期,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将剩余工程款3103773.78元支付给安某公司,但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拒绝付款。 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工程属于PPP项目的一个子项目,安某公司对《分包合同》附件一约定的结算总价的“计算规则”理解错误,导致其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明显偏差,《分包合同》附件一约定:“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该条约定中以“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及“控制价清单下浮32%后的单价”两个参数来确定结算总价。 首先,关于对“控制价清单”的理解,控制价并非预算编制受托单位在其咨询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及清单,而是预算编制经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预算审核形成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及清单。安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按宁德市某乙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预算编制形成的工程造价80415835元及相应的清单作为“控制价”计算案涉消防工程价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提交的由某委托某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造价及清单才是“控制价清单”。另外,从该预算编制审核报告看,80415835元也不是预算编制后的最终送审金额。宁德市某甲有限公司2021年3月9日出具的东侨城建工〔2021〕29号《宁德市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预算报审征求意见的函》仅是一份预算编制咨询报告定稿前的征求意见稿,安某公司以此为基础,自行编制未经财审审核的《扩建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价》《钢材采购价与实际控制价对比表》计算工程竣工结算价,未遵循约定的计算规则,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根据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提交的PPP项目合同、总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是以财审报告的审定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分包合同附件一约定的“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是指财审结算审核通过的工程量,案涉PPP项目在2025年3月才完成预算审核,安某公司也没有向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案涉消防工程未经结算审核,按照安某公司与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即使假设安某公司完成消防工程验收,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只需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 二、合同已明确约定案涉消防专项工程的下浮比例为32%,该下浮比例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安某公司要求将工程造价下浮比例调整为8%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安某公司与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消防工程造价下浮比例为32%。该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安某公司仅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调整下浮比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及“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两个要件。首先,安某公司注册于2004年,业务范围涵盖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等领域,作为一家长期从事相关建设工程领域工作的企业,完全具备商业判断能力,不存在其在签约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其次,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是PPP项目的子项目,由于PPP项目建设的特殊性,PPP项目总包与专项建设分包人约定30%左右的下浮率是正常的,符合宁德地区PPP项目建设的行业惯例,对此安某公司是了解的,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32%的下浮比例提出异议,反而通过《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下浮率。现安某公司在知悉预算审核结果后,认为“总承包服务费一般按工程造价的3%-5%取费”是行业惯例,这不符合事实,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即使认为该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安某公司在认为权利受侵害时也应提起撤销之诉,而非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变更合同条款。另外,安某公司在其诉状中陈述,由于安某公司购买镀锌钢管及水箱的实际价格高于控制价清单,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当将高出部分的价款51158.53元补偿给安某公司,并且镀锌钢管及水箱按控制价清单的总价格312834.45元也不应下浮,这一理由没有任何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分包合同》附件一备注10明确约定:“分包人已对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消防安装的条款及材料的供应、定牌(主材料或设备的项目由甲方指定品牌)、定价及有关价格调整因素等完全知悉,已对承包本工程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收益进行充分的评估,并作出以上投标报价。”如前所述,安某公司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多年的商业主体,其在分包合同签订前已了解价格,进行风险评估,并自愿履约风险,现该公司违反约定主张不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三、安某公司诉请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支付的“合同外、控制价清单外”的抗震支架项目、遮雨棚项目、喷淋系统项目、消防应急通道画线的工程价款154832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首先,遮雨棚、喷淋与抗震支架项目均有设计图纸,预算编制均包含上述项目且经过财政评审中心委托的第三方预算审核,上述项目为合同内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规则计算工程价款。安某公司主张,上述项目不在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范围内,不符合事实。 其次,抗震支架的设计图纸需要施工方深化设计,在施工方完成深化设计后将图纸提交给设计单位确认后按图纸施工,深化设计图纸是预算审核、结算审核的重要依据,安某公司未及时提交深化设计后的施工图纸导致预算审核中,“抗震支架暂估价未见相关资料暂扣,核减金额45万元”,抗震支架项目预算编制暂估价为45万元,安某公司在施工中未就抗震支架申请进度款,但预算审核只是暂扣,在安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后,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财审核定造价向安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 第三,案涉工程只有在体艺馆屋顶建有对消防设施进行保护的遮雨棚,该项目施工前也需要施工方深化设计,从安某公司提交的与曾某微信聊天记录看,深化设计是2022年5月才由设计单位确认的,结合《屋面遮雨棚安装示意图》,安某公司出具该图纸的时间是2022年1月,为施工过程中变更,需要制作联系单确认变更及选定雨棚样式,然后施工单位依照深化图纸、原设计图纸及联系单进行施工。该部分施工未经预算审核,无法确定“控制价”,之前安某公司也并未申请进度款,相关款项只有经财审结算审定后才具备支付条件。 第四,关于体艺楼喷淋修改为上下喷的工程款,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如确实进行了变更,应根据联系单等材料确认工程量及增加的造价,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量及造价,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在收到安某的结算材料后,最终根据财审结论向安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 最后,关于消防应急通道的画线。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范围内得我所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及内页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的办理等工作内容”,可见消防标志工程也是合同内项目。仅仅是地下室消防应急通道画线工程款就近4万元,安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是否施工、无法证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综合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上述三点理由,安某公司请求工程价款计算下浮率调整为8%没有依据,安某公司请求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3773.78元计算错误。 四、在目前结算尚未完成阶段,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已经向安某公司支付进度款2644348.33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金额,应驳回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1.安某公司未积极配合完成消防工程验收事项,已构成违约。 根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等。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除消防工程外)并投入使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宿舍等建筑的消防工程项目的验收需要单独进行,并且应在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进行。案涉消防工程属于需要强制验收的项目,第三方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工程检测报告》仅系施工质量检测文件,不能替代对案涉消防工程的法定验收程序。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曾多次催促安某公司尽快配合完成消防工程验收事宜,但安某公司未置可否,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安安某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有权依据本法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 2.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已经超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首先,关于安某公司请求支付抗震支架项目、遮雨棚项目、喷淋系统项目、消防应急通道画线的工程价款1548320元,安某公司请求的金额远高于实际工程价款,而这些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 其次,对案涉消防工程款的计算应以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准,暂以财审预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造价3904839元(财审预算审核确定的造价实际高于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预算编制的工程造价)下浮32%计算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由于安某公司未完成消防验收,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支付1991467.89元(3904839元×68%×75%),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已付给安某公司2644348.33元,已经超付。即使安某公司认为其已完成竣工验收工作,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也仅为2124232.42元(2655290.52元×80%),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实际仍已超付。 另外,安某公司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金额35824.78元,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不持异议,该部分金额本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计算,在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的情形下予以补足,但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向安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也就不存在补足差价的问题。 综上所述,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安某公司向陕西某福建分公司返还款项507448.3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与安安某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部分分包给安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40万元。之后,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与安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合同价款448800元,合同总价款上调为3848800元,对工程价款不同支付节点的支付比例也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为“1.节点1(月进度),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2.节点2(竣工验收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安某司于2021年1月开始施工,与2021年8月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后第三方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工程检测报告》判定消防施工合格。2022年6月17日,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整体(除消防工程外)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宿舍等建筑的消防工程项目的验收需要单独进行,并且应在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进行,案涉消防工程属于需要强制验收的项目。根据《分包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案涉消防工程安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以包工包料及施工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成品保护、包定额损耗等全部费用的方式承包。”安某公司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后,从安安某司提供的第三方公司检测报告,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并未完成。依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支付进度款至与完成工程量的75%。2024年10月23日,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在收到某关于案涉工程的《(审核定稿0912)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后,告知安某公司财审报告9月12日定稿关于消防专业预算金额的审定金额为419万元,根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下浮32%后为2849200元,该数字在财审最终审核中估计不会有大的变动,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已付给安某公司2644348.33元,已经超付。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及《分包合同》附件一及《补充协议》附件的约定,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支付给安某公司工程进度款为2136900元(2849200元×75%)左右,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实际支付进度款2644348.33元,超付507448.33元。尽管财审报告正式稿尚未出具,在安某公司获知大致财审审核结论后,在财审报告出具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支付所谓剩余工程进度款明显违反诚信原则。2024年12月6日,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经理部向安安某司发函,再次催促安某公司在收到函件7日内完成消防专项工程验收工作。安某公司仍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安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消防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及《(审核定稿0912)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等文件的初步结论,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按约定仅需支付安安某司工程进度款2136900元,安某公司应将多收取的507448.33元退还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安某公司未完成对案涉消防专项工程的验收工作、拒不退还工程款507448.33元行为已侵犯了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安安某司针对反诉辩称,一、陕西某福建分公司要求安某公司返还工程进度款507448.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应予以驳回。 2021年1月25日,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安某公司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含税造价都是预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340万元是暂定,《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份到由于价款448800元是暂定,工程造价上调3848800元也是暂定,虽然双方对进度款支付节点的支付比例作出调整,但安安某司于2021年8月已完成全部消防工程施工,2021年8月15日,宁德某小学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检测,该消防工程综合判定为合格,2021年9月,综合楼和地下室投入使用。2022年6月17日,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包含本消防工程),2022年8月,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全面投入使用。现案涉消防工程已超过两年工程缺陷责任期。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全部支付本案工程款,而不是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宿舍等建筑的消防工程项目申请验收的法定义务人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虽然《分包合同》有约定分包人包验收合格,但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单位仅仅是配合验收,2021年8月15日,宁德某小学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检测,该消防工程综合判定为合格。2022年8月,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说明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否则不可能投入使用。2024年12月6日,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安某公司发函发错了对象,其应该向消防验收法定的申请义务人即建设单位发函,且已超过2022年6月17日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包含本消防工程)后两年保修期,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发函纯粹是为其拒付工程款寻找借口。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附件约定的工程结算总价计价规则是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根据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与安某公司结算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则,安某公司只认可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的工程量和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的结算单位编制的控制价清单下浮后的单价,而不是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主张的根据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的财审价。该财审价是根据第三方审核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这是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与安某公司无关,不符合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与安安某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此,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以宁德市某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与安某公司工程结算总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不予采信。因此,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由来 2020年,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采用PPP模式(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施建设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确定项目名称为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补短板PPP项目。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作为本实施机构、招标人,授权宁德某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政府出资人代表,经公开招标,确定陕西某公司为中标社会资本方,由宁德某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公司合资设立项目公司-陕建(宁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1年1月18日,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与陕建(宁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补短板PPP项目-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建设期财务费用5.2%、建安下浮率为4.8%、年合理利润率为7.5%、运营维护费用单价1.7元/㎡/月;本项目将各子项目的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纳入PPP总投资中,各子项目投资最终以经项目实施机构认定和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指定单位审核为准,且中标社会资本方及其组建的项目公司不参与本项目投资金额审定工作。 陕建(宁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陕西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中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工程结算审核,发包人内部审核完成后7天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时间按政府的财政或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均有义务协助审计部门尽快完成本工程结算审计工作。 合同签订后,陕西某公司把上述项目交由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完成。 二、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1月25日,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把上述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安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及内业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的办理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及施工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成品保护、包定额损耗等全部费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费率形式分包,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40万元;结算形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将完成的分包工作内容同承包人一起以承包人的名义报送建设单位审核;工程保修:保修期两年。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含税结算总价的3%。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包人应在约定期满后一个月内向承包人申请返还。 合同附件一单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预计含税造价500万元;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下浮比例为32%。其中备注8:投标报价中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后消防安装工程含税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仅作为分包单位交给总包单位的管理费,不包含深化设计费,本工程产生的深化设计费用等由分包人自行承担。备注10:分包人已对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消防安装的条款及材料的供应、定牌(主材料或设备的项目由甲方指定品牌)、定价及有关价格调整因素等完全知悉,已对承包本工程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收益进行充分的评估,并作出以上投标报价。 合同附件四工程价款支付清单:每月25日前收到分包人进度款申请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后30天内完成审核支付,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消防安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消防安装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消防安装工程保修期两年结束,付至已完工程量的100%。 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同金额变更为暂定含税总额为3848800元;工程价款支付变更为每月20日前收到分包人进度款申请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后30天内完成审核支付,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要求并交付使用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项目竣工通过验收且完成结算审核并提交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所需相关资料及结算相关资料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100%;调整后预计含税造价566万元。 三、案涉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2021年8月,安某公司完成消防、防火门工程施工任务,包括抗震支架项目、遮雨棚项目、喷淋系统项目、消防应急通道画线的施工。施工期间,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委托安某公司更换设备、维修、临时消防工程价款为27280.56元。 截止2022年8月,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共向安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644348.33元,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金额为119万元,安某公司为此贴息35824.78元。期间,安某公司累计向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934663.33元。 2021年8月15日,宁德某小学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设施及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进行检测。2022年3月25日,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作出检测结论,经对案涉消防设施及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进行全面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工程符合使用要求,综合判定为合格。2022年6月17日,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投入使用。 四、案涉项目、工程审定情况 2021年3月9日,宁德某有限公司向陕建(宁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预算报审征求意见的函》〔东侨城建工(2021)29号〕,内容为:根据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补短板PPP项目合同“7.12.2条款:由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预算书》,经乙方核对,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提交《工程预算书》给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定。目前,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已委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完成预算编制,工程造价为80415835元,现请贵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前领取,并于2021年3月17日前提出纸质意见,到期未提供则视为无异议。 宁德某小学委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编号:福建正恒字(2021)第55号〕(类别为招标控制价编制),载明:案涉项目含税造价为115751822元。 某委托某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闽某(2022)宁008号〕(类别为预算审核,定稿),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96142050元(未包含抗震支架项目暂估价45万元),其中案涉工程造价为3904839元。 2025年3月27日,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文件《关于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工程预算的批复》〔东侨财投(2025)9号〕,内容为: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贵单位送审的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预算(送审价115751822元)收悉。根据开发区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文件精神,经复核,调整后的预算审定价为96142050元(含暂列金2811383元)。现予以批复,请按规定编制项目控制价和招标工程量清单并组织招标、施工等工作,严格控制工程投资规模。 宁德某小学委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编号:福建正恒咨字(2025)第006号〕(类别为招标控制价编制),案涉项目含税造价96142050元,招标控制价961420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安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收款回单、建筑消防工程检测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宁德某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预算报审征求意见的函》〔东侨城建工(2021)29号〕、合同外及签证部分汇总表、签证确认单、主要材料询价表、签证申报单、签证指令单、零工签证单、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编号:福建正恒字(2021)第55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补短板PPP项目-项目合同》、陕建(宁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闽某(2022)宁0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编号:福建正恒咨字(2025)第006号〕、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文件《关于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工程预算的批复》〔东侨财投(2025)9号〕等。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安某司完成案涉消防、防火门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认;二、案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合同结算价是否应当按合同下浮32%计付工程价款 一、安某公司完成案涉消防、防火门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认 安某公司认为,首先,案涉消防分包合同有控制价清单的竣工结算价。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规则是经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工程价款。本案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采用分包合同约定的招标人委托的第三方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的控制价。根据该工程招标控制价清单,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内的竣工结算价为4599998元;其次,安某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无控制价清单单价的抗震支架项目、遮雨棚项目、消防通道地面标识划线项目及增加的喷淋系统项目(上喷,有控制价清单)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中选择性鉴定意见一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鉴定造价为869196元,法院应予采信;第三,镀锌钢管及水箱按控制价清单,总价款为312834.45元,而安某公司实际采购价为363992.98元,需倒贴51158.53元,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予补偿;第四,陕西某福建分公司要求安某公司施工的合同外更换设备、维修、临时消防工程施工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27280.56元,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予以认可,应计入工程造价。以上安某公司完成案涉消防分包工程造价为5547633.09元(4599998元+869196元+51158.53元+27280.56元)。 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认为,一、案涉消防分包工程是以财审报告的审定结论为结算依据。分包合同附件一约定的“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是指财审结算审核通过的工程量,案涉PPP项目在2025年3月才完成预算审核,审核的案涉消防分包工程造价为3904837元;二、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结算依据,鉴定意见书提供了两种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一以“清单控制价报告”为底稿计取。首先,鉴定单位用词不严谨,容易导致误解,安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报告,应当是“控制价编制造价咨询报告”或“预算编制造价咨询报告”,而非“控制价报告”。其次,该意见缺乏合法性依据,与分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纳。三、安某公司购买镀锌钢管及水箱的实际价格高于控制价清单,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当将高出部分价款51158.53元补偿给安安某司,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分包合同》附件一备注10明确约定:“分包人已对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消防安装的条款及材料的供应、定牌(主材料或设备的项目由甲方指定品牌)、定价及有关价格调整因素等完全知悉,已对承包本工程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收益进行充分的评估,并作出以上投标报价。”安某公司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多年的商业主体,其在分包合同签订前已了解价格、进行风险评估,并自愿承担风险,现安某公司主张不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四、对安安某司完成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27280.56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1.合同附件一约定:“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系PPP项目子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PPP项目控制价清单通常须经项目机构或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对控制价清单进行内部审核,组织相关专家对控制价清单进行评审,将审核后的控制价清单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由编制单位、审核单位和审批单位盖章,形成控制价清单文件。案涉合同约定的作为计价依据的“控制价清单”也应报请审核和审批。安某公司依据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的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的控制价作为工程造价及清单计价,该报告书类别为招标控制价编制,该控制价编制还需发包人委托另外第三方预算审核形成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及清单,该预算编制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控制价清单”,故安某公司把上述预算编制形成的工程造价及清单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而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提供的某委托某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类别为预算审核,定稿),经发包单位、预算编制单位确认,为预算审核报告,本院采信该预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及清单,作为案涉消防分包工程计价依据,经预算审核工程造价为3904837元。 2.安某公司完成控制价清单外的抗震支架项目、遮雨棚项目、消防通道地面标识划线项目及增加的喷淋系统项目(上喷,有控制价清单)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由于安某公司完成的上述项目未经预算审核,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安某公司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10月27日,鉴定机构福建某丙有限公司采用预算审核的单价计取,作出遮雨棚项目、消防通道地面标识划线项目、增加的喷淋系统项目鉴定造价分别为95252元、28630元、44022元,以及抗震支架项目根据图纸及现场勘察确认得出鉴定造价为677591元,比较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3.安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材料镀锌钢管及水箱按控制价清单,价款为312834.45元,而其实际采购价为363992.98元,要求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予补偿。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该情形可以调价,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未经协商,故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依据,不予计入工程造价。 4.某公司完成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27280.56元,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公司完成案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777612.56元(3904837元+95252元+28630元+44022元+677591元+27280.56元),其中合同结算价款为4750332元、增项价款为27280.56元。 二、案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合同结算价是否应当按合同下浮32%计付工程价款 某公司认为,本案消防分包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下浮32%作为总包单位的管理费,明显偏高,有违公平原则,远超行业惯例,造成某公司严重亏损,致使某公司与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1.《补充协议》第8点约定,下浮比例仅作为分包单位交给总包单位的管理费,不含深化设计费,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清单规范》GB50500-2013中第5.2.55规定:“2)招标人要求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要求提供配合服务时,根据招标文件中列出的配合服务内容和提出的要求按分包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3%-5%计算。”考虑到PPP项目利润率约为7%,某公司请求法院将下浮比例调整为8%,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合同约定作为管理费的下浮比例高达32%,远超行业惯例,导致某公司严重亏损,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下浮比例。2.本案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发包人、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总承包人,对于某公司制作的深化设计图纸、竣工图等材料交付给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未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恰恰可以证明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后,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不该、不配获得高达工程造价下浮32%的管理费。此外,根据现有证据,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未将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制作的抗震支架、遮雨棚深化设计图纸和消防标识划线图纸施工的工程量交付第三方审核,未尽到应有管理职责,某公司请求将管理费下浮比例调整为8%,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行业惯例,符合法律规定。 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陕西某公司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案涉消防专项工程下浮比例为32%,该下浮比例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要求将工程造价下浮比例调整为8%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公司与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消防工程造价下浮比例为32%。该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仅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调整下浮比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及“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两个要件。首先,某公司注册于2004年,业务范围涵盖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等领域,作为一家长期从事相关建设工程领域工作的企业,完全具备商业判断能力,不存在其在签约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其次,案涉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是PPP项目的子项目,由于PPP项目建设的特殊性,PPP项目总包与专项建设分包人约定30%左右的下浮率是正常的,符合宁德地区PPP项目建设的行业惯例,对此某公司是了解的,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32%的下浮比例提出异议,反而通过《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下浮率。现某公司在知悉预算审核结果后,认为“总承包服务费一般按工程造价的3%-5%取费”是行业惯例,不符合事实,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即使认为该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某公司在认为权利受侵害时也应提起撤销之诉,而非要求法院直接变更合同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分包合同》附件一单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下浮比例为32%。其中备注8:投标报价中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后消防安装工程含税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仅作为分包单位交给总包单位的管理费,不包含深化设计费,本工程产生的深化设计费用等由分包人自行承担。上述条款约定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为有效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案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含税结算总价下浮32%作为总包单位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的管理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某公司认为陕西某福建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情形事由可以调整,故对其主张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下浮32%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经检测质量合格,并于2022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已过两年工程保修期,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向某公司承担合同项下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经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4750332元,依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下浮比例32%计付工程价款为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价款为3230225.76元[4750332元×(100%-32%)],案涉工程最终工程价款为3257506.32元(3230225.76元+27280.56元),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已付2644348.33元,某公司为此贴息35824.78元,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予补偿,故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48982.77元(3257506.32元-2644348.33元+35824.78元),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超出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 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利息起付时间,《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竣工通过验收且完成结算审核并提交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所需相关资料及结算相关资料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100%。”2022年6月17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投入使用,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审核,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依约应向某公司支付至97%的工程价款3159781.13元(3257506.32元×97%),但至今仍有工程价款551257.58元(3159781.13元-2644348.33元+35824.78元)未付,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应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余下97725.19元(3257506.32元×3%)为保修金,案涉工程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投入使用,保修期至2024年8月30日届满,保修金应依约从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陕西某福建分公司逾期未返还,应从2024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 某公司主张鉴定费64659元,为了确认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未计入预算审核部分工程造价,依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依公平原则,酌定由某公司负担32329.5元,陕西某福建分公司负担32329.5元。 某公司主张陕西某公司对陕西某福建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系陕西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在陕西某福建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陕西某公司作为其法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某公司请求陕西某公司承担其分公司所负案涉债务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反诉主张某公司向其返还款项507448.33元。案涉工程经检测质量合格,于2022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是否备案,并不影响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陕西某福建分公司至今仍欠某公司工程价款648982.77元未付,故陕西某福建分公司反诉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48982.77元并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5125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以97725.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陕西某有限公司对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0元,由福建某丁有限公司负担25071元,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鉴定费64659元,由福建某丁有限公司负担32329.5元,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32329.5元(该款福建某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直接向福建某丁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