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4023号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西安某某公司于202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82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2941元,由原告西安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