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1219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山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地利人:***,陕西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深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华山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集团)、郑州深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5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山公司支付某某分包工程款(含人工费、零星用工费、材料费、安全生产费等)1846260.1元;2.华山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846260.1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从202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陕建集团、深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华山公司、陕建集团、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李某某与华山公司签订了某某班组分包合同,华山公司将深某某·北方区域总部智慧港项目的盘扣式满堂架工程某某分包给李某某施工。某某班组分包合同对施工项目的内容、施工地点、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陕建集团是该项目的建设方,深某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且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李某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其一,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依照《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深某某·北方区域总部智慧港项目属于建筑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脚手架工程是项目措施费中的一项典型措施。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脚手架工程有专门的资质类别,即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二,案涉合同为某某分包合同而非某某合同。某某合同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某某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某某有关的协议,狭义的某某合同仅指雇佣合同。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规定的是狭义的某某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某某提供人与某某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某某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某某合同,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某某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某某作业发包给某某作业分包企业完成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领域的一个类别。案涉合同是华山公司将建设工程的某某分包给李某某的协议,应当属于某某分包合同。其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了某某分包合同的效力,说明某某分包合同受建设工程相关规定调整。综上,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某某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问题。其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这里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因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其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山公司和李某某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深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且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故不应视为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4521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