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鸿瑞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8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金渠镇大桥口霸王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5)陕0102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自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270643.61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1270643.6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5000元为上限);2、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双方在合同外结算金额,某甲公司积极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金额728617.47元),2025年1月7日,某甲公司将补充协议在集团公司备案审核完毕,通知某乙公司进行盖章确认,但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盖章确认,导致合同外结算金额无法进行财务挂账付款,因此对于合同外金额无法付款的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应尽快履行补充协议签订事宜,以便进行付款。2、合同8.1约定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5000元为上限。某乙公司因无实质性损失,应按5000元为上限承担利息。一审法院利息认定过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风险。3、按照合同第6.4.1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比例: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办理材料款结算手续,每月底前支付已结材料的70%,工程竣工后付至已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部分款项待2年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因本工程未竣工,一审法院认定保质期到期时间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这样的错判难以让人信服,这样的错判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负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000元违约金上限显示公平,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支付全部欠款及质保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136183.1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36183.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眉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项目;合同暂定总价为3754856.62元;交货地点为本工程施工地点;甲方预留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办理材料款结算手续,每月底前支付已结材料的70%,工程竣工后付至已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部分款项待2年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乙方不得因甲方未完全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而影响甲方对产品额使用和其他利益。如材料款未按时支付,乙方三个月内不得停止供应商砼材料,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或陕建筑信(无息);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方予以付款;乙方承诺:在甲方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保证连续供货3个月不影响施工进度,且不追究甲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诺: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乙方确保正常施工并同意甲方延迟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含利息的权利);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货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5000元为上限;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的,每延迟一小时,按500元/小时的标准承担延迟供货违约金;连续浇筑期限,每延迟一小时承担500元违约金,延误(停供)超过一天,每延误(停供)一天承担10000元违约金;累计延误(提供)超过3日(含3日)的,每延误一日承担10000元违约金……。202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原材料成本增加,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商品混凝土每个强度等级上浮20元每立方米,调整时间为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止。2023年8月,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436183.12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300000元。某乙公司认可实际结算金额为4432227.92元。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其自2023年1月31日开始供货,案涉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某甲公司截止2023年7月4日仅支付货款1500000元,因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70%货款,故某乙公司自2023年7月4日后停止供货。某甲公司称2025年1月项目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结算价款4432227.92元及某甲公司已付2300000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自认于2023年7月4日后再未供货,某甲公司自认项目于2025年1月停工。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结合本案案情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质保期为2023年7月4日至2025年7月3日。现质保期已过,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即2132227.92元。唯质保金132966.84元,按合同约定应自2025年8月3日前支付。某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在某甲公司资金不到位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约足额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时,某乙公司不追究某甲公司的延期付款责任。上述合同免责条款的前提是“甲方资金暂不到位”或“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就其主张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且工程已经停工,某甲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违约责任总额以5000元为上限。案涉买卖合同中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对等,且该约定不足以弥补某乙公司的损失。故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故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宝鸡某有限公司货款1999261.0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99261.0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陕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3日前支付宝鸡某有限公司货款132966.84元;三、驳回宝鸡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4.73元(已减半收取),由宝鸡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3494.73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直至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现双方对于结算总金额及已经付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停工约2年的事实,故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以5000元为上限的意见,因某甲公司欠付货款金额较大且时间较长,5000元违约金已经无法弥补某乙公司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按照LPR为标准计息,无不妥之处。至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非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故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5.54元,由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