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杰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23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5)陕0102民初1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关于运费部分的判决,将该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经其当庭明确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某集团应承担100350元运费及相关运费利息,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某某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从未经某某集团确认,缺乏事实基础。某某公司主张的100350元运费,来源于其单方制作并与第三方司机确认的“退货运费明细表”,该表未经某某集团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到某某集团认可。某某集团也从未以任何形式与某某公司确认过运费,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某集团之间就运费金额达成一致,不应直接认定。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运费全部系案涉项目退货产生,存在将其他项目运费混入的可能,运费证明资料真实性存疑。某某公司提供的“退货运费明细表”虽列有案涉项目名称,但该表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并不是某某集团制作,也未得到某某集团确认。虽有第三方司机签字,但这仅能证明某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存在运输及付款关系,不能直接证明这部分运费均是因为本案涉及的撤场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能排除某某公司将其他项目产生的运费计入本案的可能,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某某集团承担。再加之某某公司自己提供的运费汇总金额与后续的具体明细金额、支付金额无法对应,以及存在5吨车价格明显不对应仍有司机签字确认的情况,所以某某集团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运费证明资料真实性也难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认定全部运费与本案有关,缺乏事实依据。三、某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某某集团,他人无权处分某某集团的权利义务。运费明细表作为某某公司与第三方司机之间的内部结算凭证,对某某集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作为认定某某集团应承担运费金额的直接依据。一审法院将该内部凭证作为定案依据,实质上是允许某某公司代为处分了某某集团的权利义务,将某某公司认可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了某某集团认可的行为,而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某某集团也从未委托被上诉处分某某集团权利。四、一审法院对运费事实的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运费金额的合理性、唯一性以及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某某公司的运费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集团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681699.92元(包含租金、货物维修费用);2、依法判令某某集团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运费100350元;3、依法判令某某集团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为229442.3元(以871699.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以771699.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4日;以681699.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8日;以1003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8日);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日,某某公司(出租人、乙方)与某某集团(承租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某某工程建设运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脚手架钢管等物资/设备,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481334.7元;合同2.1计划租赁期限约定: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共计6个月;合同3.1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送至租赁物交付地点,装卸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3.2约定:退还的租赁物由乙方自行负责从甲方工地现场运走,退还租赁物装卸及运费均由甲方承担;合同6.4租金支付约定:(1)月租金支付:甲方向监理、建设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并经其审定,建设单位将该项工程款拨付甲方后,甲方当月支付乙方月结算金额的70%。(2)剩余租金支付:甲方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核、审计完毕,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后,待建设单位款项到账一月内支付剩余租金;合同8.1约定:甲方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应当就欠付租金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与本合同相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之违约金及赔偿金以5000元为上限;合同13.4约定:租赁物进出场费包括完成以下内容及费用:租赁物进退施工现场的运费、装卸费,租赁物的安装、拆卸及塔机的加高顶升费,租赁物的验收检测费,包含进出场的转移费及现场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费、机械费等,并包含试运转费用,以上工作由乙方承担所有进场费用,甲方承担租赁物所有退场费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履行,双方均认可租金总额为2271699.92元、某某集团已付款金额为159万元,双方确认欠付款金额为681699.92元。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运费,向法庭提交有司机签字的退货运费明细表以及给司机支付运费的相关凭证,此外,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方人员与某某集团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某某集团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某某集团方该工作人员没有权利签订结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公司将火车站退货运费统计(全部)表发送给某某集团,并发送信息:“这是火车站的退货运费,你问题你联系我好了”,某某集团回复:“好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集团理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有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等为证,且某某集团认可欠付某某公司租赁费681699.92元,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681699.92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运费,案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装卸及运费均由某某集团承担,故某某集团应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退场运费,关于运费金额,首先,运输车次有某某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以及司机签字确认的退货运费明细表为证,其次,运输单价方面,经某某公司核实,运输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参照相应车辆以及运输距离的市场运输单价,某某公司主张的运输单价并无明显偏高和不当,某某集团虽不认可某某公司主张的运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主张的运费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某某集团在收到某某公司向其通过微信发送的运费统计表后,亦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运费10035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某某集团逾期支付租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以5000元为上限,结合退场结算时间和某某集团违约情形,该违约金上限5000元明显偏低,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本案案情、在案证据等,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从某某集团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24年2月6日起算,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68169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1699.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运费100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3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1.71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公司负担2085.51元,由某某公司负担486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租赁合同》中对运费负担有明确约定,退还租赁物运费由某某集团承担。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运费,提交退货运费明细表、司机支付运费的相关凭证等证据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且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通过微信发送的运费统计表后,其未提出异议。某某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但提交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举证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运费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无法明确其所认可的运费金额。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