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9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负责人:强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4)闽090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03773.78元及利息,并由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明确上诉请求为:不要求发回重审,直接改判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4134502.1元及利息,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3904839元错误。1、案涉合同附件一约定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明确且唯一的控制价清单是双方签约基础,报请审核和审批的只涉及工程量。2、合同未约定案涉工程须经财审。一审认为控制价清单也应报请审核和审批,忽视了控制价经财审是发包方义务,分包人无审核义务也无义务核查发包方是否完成财审。招标控制价的财审核心是事前把控,否则招投标失去核心价格基准。工程竣工后造价财审,审核的是竣工结算价,不能将其认定为招标控制价。财审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某丙公司2021年12月编制的招标控制价编制报告书清单才是本案结算依据。该清单单价乘以财审中心委托福建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的工程量,得出造价4599998元才是正确、合理。二、一审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拒绝调整过高管理费的诉求,忽视公平原则。案涉合同约定管理费高达32%,明显高于3%-5%行业管理。湖南高院规定管理费一般不超3%,住建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对总包服务费也有指导性规定,福建2017年定额及闽建筑(2025)2号文福建调整后的管理费费率为6.79%,福建某有限公司要求调整管理费为5%是正当、合理的。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尽管理责任,未及时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深化设计图纸、竣工图等材料,造成结算延误,无理由收取管理费。三、福建某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造价,因该项目不包含在案涉合同控制价清单内,不应下浮。四、本案将财审作为判决依据违背合同约定。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后支付工程价款,一审将财审认定为有资质的审核部门,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没有支持或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一审关于将工程价款下浮比例调整为8%的诉求,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综上,考虑总包合同下浮4.8%,案涉工程造价应为4599998元×(1-0.05-0.048)+95252元+28630元+44022元+677591元=4994693.2元,增项价款27280.56元,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付2644348.33元,福建某有限公司贴息35824.78元,故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413450.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从2022年9月1日计付。
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福建某有限公司应待财审结算审核结果出来后再行主张,一审判决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PPP项目合同第二节2.2部分明确约定各子项目投资最终以经项目实施机构认定和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指定单位审核为准。附件一约定的工程量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结合PPP项目合同及案涉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4条的约定,指工程量需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指定单位结算审核。现整个PPP项目工程的财政审核工作尚未完成,福建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PPP合同、分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未经消防专项验收,不符合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的剩余款项付款条件,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合同款。二、案涉工程消防专项验收未完成,福建某有限公司应配合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通过消防验收,对案涉工程不符合消防验收要求的部分进行整改、维修,未履行整改、维修义务给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抵扣。案涉工程虽完成整体验收,但消防专项验收尚未完成。根据建设单位委托的经消防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案涉消防存在问题需整改,涉及整改费用7万多元,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抵扣。
针对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福建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付款条件:1、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时,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提供其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作为合同附件,未依法依约就总包合同中影响分包合同履行及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履行告知义务,“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无直接联系。2、福建某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已将竣工图、检测报告等所有相关资料递交,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报送义务已由福建某有限公司履行完毕,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等待财审结果为由,拒绝完成最终结算程序,致使案涉工程结算久拖未决,严重损害福建某有限公司权益。3、自2024年12月福建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至今,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亦未举证工程量计算的疏漏,已从事实上认定施工内容。拒付结算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4、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混淆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明确“审计是行政监督,不能否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合同中从未约定以财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达成是正确的,但是在计算结算总金额时依据的清单单价出现错误。二、消防验收及保修:(一)关于保修期限问题:因学校入学需要2021年9月1日综合楼(楼名称:行知楼)及地下室部分,未验收先移交使用部分。2022年3月25日通过消防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2022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二年,免费保修期总体至2024年6月16日,综合楼及地下室实际保修期至2023年8月31日。(二)关于地下室部分设备保修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15日维修完成,按实际移交使用时间已超过2年;根据校方发的情况说明中第(5)点配电箱问题,原因系地下室漏水所致并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同时也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福建某有限公司也本着互惠互利原则,找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要求支付旧校区泵房维修的费用,以缓解资金困难同时也愿免费帮其维修,但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导致故障目前未修复。综上,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17日验收并投入使用已三年,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该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
针对福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答辩称,一、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案涉工程进度款超过已完成部分的80%,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福建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具体见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诉状。二、针对福建某有限公司提出的5点上诉理由,反驳如下:(一)关于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控制价清单”到底是指“预算(控制价)编制清单”还是指“预算(控制价)审核清单”,这个在建设工程实践中是非常明确的,如果以预算编制价格为控制价,那还要预算审核干什么。本案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预算编制,是案涉工程代建单位委托某丙公司编制的,该公司在《关于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预算报审征求意见的函》中明确说明,预算编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提交《工程预算书》给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定”,可见预算编制清单是需要东侨区财政局审核后才能定稿的。《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关于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工程预算的批复》(东侨财投[2025]号),在审定案涉工程控制价后,明确要求“请按规定编制项目控制价和招标工程量清单并组织招标、施工等工作,严格控制投资规模”,之后宁德某有限公司委托某丙公司根据财审预算审核结果出具了控制价清单。可见,控制价清单只有经财政审核后才形成,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预算编制价格并非控制价。《分包合同》附件一约定“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该条约定中以“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是指案涉分包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经过“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是对工程量审核的约定并非指“预算编制”造价咨询报告的委托,福建某有限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是故意曲解文义。(二)工程价款的下浮率是双方约定的,符合自愿、平等的原则,符合宁德市ppp工程实践、惯例。(三)案涉抗震支架项目、遮雨棚项目、喷淋系统项目、消防应急通道画线项目都是合同内项目,应当按分包合同约定下浮后计算工程价款。财审控制价清单对喷淋系统项目进行了审核,抗震支架项目、遮雨棚项目、消防应急通道画线项目因福建某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交包括深化图纸、符合规定的询价资料而没有通过,这部分工程量及单价只能在竣工结算审核时给予确认。(四)案涉工程单价以财审审核确定的“控制价清单”为依据计取,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福建某有限公司在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约时也知道案涉工程预算审核、结算审核都要有财审意见,福建某有限公司还派员参与预算审核,不存在上诉状所称“本案将财政审计作为判决依据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五)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针对福建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存在判非所诉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陕西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将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下浮比例调整为8%;2.判决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共同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03773.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自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3.判决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64659元。
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福建某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返还款项507448.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工程的由来
2020年,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采用PPP模式(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施建设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确定项目名称为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补短板PPP项目。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作为本实施机构、招标人,授权宁德某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政府出资人代表,经公开招标,确定陕西某有限公司为中标社会资本方,由宁德某有限公司和陕西某有限公司合资设立项目公司-某某项目公司。
2021年1月18日,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与某某项目公司签署了《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补短板PPP项目-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建设期财务费用5.2%、建安下浮率为4.8%、年合理利润率为7.5%、运营维护费用单价1.7元/㎡/月;本项目将各子项目的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纳入PPP总投资中,各子项目投资最终以经项目实施机构认定和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指定单位审核为准,且中标社会资本方及其组建的项目公司不参与本项目投资金额审定工作。
某某项目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中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工程结算审核,发包人内部审核完成后7天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时间按政府的财政或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均有义务协助审计部门尽快完成本工程结算审计工作。
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有限公司把上述项目交由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完成。
二、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1月25日,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把上述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福建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及内业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的办理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及施工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成品保护、包定额损耗等全部费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费率形式分包,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40万元;结算形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将完成的分包工作内容同承包人一起以承包人的名义报送建设单位审核;工程保修:保修期两年。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含税结算总价的3%。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包人应在约定期满后一个月内向承包人申请返还。
合同附件一单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预计含税造价500万元;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下浮比例为32%。其中备注8:投标报价中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后消防安装工程含税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仅作为分包单位交给总包单位的管理费,不包含深化设计费,本工程产生的深化设计费用等由分包人自行承担。备注10:分包人已对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消防安装的条款及材料的供应、定牌(主材料或设备的项目由甲方指定品牌)、定价及有关价格调整因素等完全知悉,已对承包本工程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收益进行充分的评估,并作出以上投标报价。
合同附件四工程价款支付清单:每月25日前收到分包人进度款申请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后30天内完成审核支付,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消防安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消防安装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消防安装工程保修期两年结束,付至已完工程量的100%。
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同金额变更为暂定含税总额为3848800元;工程价款支付变更为每月20日前收到分包人进度款申请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后30天内完成审核支付,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要求并交付使用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项目竣工通过验收且完成结算审核并提交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所需相关资料及结算相关资料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100%;调整后预计含税造价566万元。
三、案涉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2021年8月,福建某有限公司完成消防、防火门工程施工任务,包括抗震支架项目、遮雨棚项目、喷淋系统项目、消防应急通道画线的施工。施工期间,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福建某有限公司更换设备、维修、临时消防工程价款为27280.56元。
截止2022年8月,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共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644348.33元,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金额为119万元,福建某有限公司为此贴息35824.78元。期间,福建某有限公司累计向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934663.33元。
2021年8月15日,宁德某小学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福建某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设施及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进行检测。2022年3月25日,福建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测结论,经对案涉消防设施及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进行全面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工程符合使用要求,综合判定为合格。2022年6月17日,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投入使用。
四、案涉项目、工程审定情况
2021年3月9日,宁德某有限公司向某某项目公司发出《关于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预算报审征求意见的函》〔东侨城建工(2021)29号〕,内容为:根据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补短板PPP项目合同“7.12.2条款:由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预算书》,经乙方核对,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提交《工程预算书》给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定。目前,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已委托某丙公司完成预算编制,工程造价为80415835元,现请贵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前领取,并于2021年3月17日前提出纸质意见,到期未提供则视为无异议。
宁德某小学委托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编号:福建正恒字(2021)第55号〕(类别为招标控制价编制),载明:案涉项目含税造价为115751822元。
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福建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闽华广(2022)宁008号〕(类别为预算审核,定稿),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96142050元(未包含抗震支架项目暂估价45万元),其中案涉工程造价为3904839元。
2025年3月27日,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文件《关于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工程预算的批复》〔东侨财投(2025)9号〕,内容为: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贵单位送审的宁德某小学扩建项目预算(送审价115751822元)收悉。根据开发区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文件精神,经复核,调整后的预算审定价为96142050元(含暂列金2811383元)。现予以批复,请按规定编制项目控制价和招标工程量清单并组织招标、施工等工作,严格控制工程投资规模。
宁德某小学委托某丙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编号:福建正恒咨字(2025)第006号〕(类别为招标控制价编制),案涉项目含税造价96142050元,招标控制价96142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福建某有限公司完成案涉消防、防火门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1.合同附件一约定:“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系PPP项目子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PPP项目控制价清单通常须经项目机构或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对控制价清单进行内部审核,组织相关专家对控制价清单进行评审,将审核后的控制价清单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由编制单位、审核单位和审批单位盖章,形成控制价清单文件。案涉合同约定的作为计价依据的“控制价清单”也应报请审核和审批。福建某有限公司依据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的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的控制价作为工程造价及清单计价,该报告书类别为招标控制价编制,该控制价编制还需发包人委托另外第三方预算审核形成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及清单,该预算编制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控制价清单”,故福建某有限公司把上述预算编制形成的工程造价及清单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而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福建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类别为预算审核,定稿),经发包单位、预算编制单位确认,为预算审核报告,一审法院采信该预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及清单,作为案涉消防分包工程计价依据,经预算审核工程造价为3904837元。2.福建某有限公司完成控制价清单外的抗震支架项目、遮雨棚项目、消防通道地面标识划线项目及增加的喷淋系统项目(上喷,有控制价清单)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由于福建某有限公司完成的上述项目未经预算审核,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福建某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5年10月27日,鉴定机构福建某咨询有限公司采用预算审核的单价计取,作出遮雨棚项目、消防通道地面标识划线项目、增加的喷淋系统项目鉴定造价分别为95252元、28630元、44022元,以及抗震支架项目根据图纸及现场勘察确认得出鉴定造价为677591元,比较真实、客观,予以确认。3.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材料镀锌钢管及水箱按控制价清单,价款为312834.45元,而其实际采购价为363992.98元,要求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予补偿。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该情形可以调价,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未经协商,故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依据,不予计入工程造价。4.福建某有限公司完成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27280.56元,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综上,福建某有限公司完成案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777612.56元(3904837元+95252元+28630元+44022元+677591元+27280.56元),其中合同结算价款为4750332元、增项价款为27280.56元。
二、关于案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合同结算价是否应当按合同下浮32%计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分包合同》附件一单价构成表及工程量计量规则: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通过后的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控制价清单下浮后单价形成结算总价,下浮比例为32%。其中备注8:投标报价中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后消防安装工程含税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仅作为分包单位交给总包单位的管理费,不包含深化设计费,本工程产生的深化设计费用等由分包人自行承担。上述条款约定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为有效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案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含税结算总价下浮32%作为总包单位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管理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福建某有限公司认为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情形事由可以调整,故对其主张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下浮32%予以调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经检测质量合格,并于2022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已过两年工程保修期,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合同项下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经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4750332元,依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下浮比例32%计付工程价款为福建某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价款为3230225.76元[4750332元×(100%-32%)],案涉工程最终工程价款为3257506.32元(3230225.76元+27280.56元),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付2644348.33元,福建某有限公司为此贴息35824.78元,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予补偿,故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48982.77元(3257506.32元-2644348.33元+35824.78元),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超出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利息起付时间,《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竣工通过验收且完成结算审核并提交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所需相关资料及结算相关资料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100%。”2022年6月17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投入使用,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审核,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依约应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至97%的工程价款3159781.13元(3257506.32元×97%),但至今仍有工程价款551257.58元(3159781.13元-2644348.33元+35824.78元)未付,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余下97725.19元(3257506.32元×3%)为保修金,案涉工程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案涉项目于2022年8月投入使用,保修期至2024年8月30日届满,保修金应依约从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逾期未返还,应从2024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
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64659元,为了确认福建某有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未计入预算审核部分工程造价,依福建某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依公平原则,酌定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32329.5元,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32329.5元。
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陕西某有限公司对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系陕西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在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陕西某有限公司作为其法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福建某有限公司请求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其分公司所负案涉债务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反诉主张福建某有限公司向其返还款项507448.33元。案涉工程经检测质量合格,于2022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是否备案,并不影响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至今仍欠福建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48982.77元未付,故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反诉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48982.77元并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5125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以97725.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陕西某有限公司对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25071元,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鉴定费64659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32329.5元,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3232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遮雨棚项目、消防通道地面标识划线项目、增加的喷淋系统项目、抗震支架项目鉴定造价分别为95252元、28630元、44022元、677591元,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27280.56元,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一审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1、控制价清单如何理解;下浮率32%能否调整;遮雨棚项目、消防通道地面标识划线项目、增加的喷淋系统项目、抗震支架项目是否应下浮);三、一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100%。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8月投入使用,至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至于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消防专项验收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消防设施及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于2022年3月25日经全面检测合格,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8月投入使用,现无证据证明系福建某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经消防专项验收,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此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充分依据。综上,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需要说明的是,因案涉工程属于学校这一特殊建设工程,福建某有限公司仍负有配合消防专项验收的义务。
二、关于一审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控制价清单问题,案涉工程系PPP项目的分项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监管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其控制价清单应当经财政部门或有权部门审核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以此作为计价依据,缺乏依据。一审将经相关单位审核确认的预算审核报告作为计价依据,符合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规定,亦符合双方缔约及真实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关于下浮率32%能否调整问题,案涉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下浮率32%,该条款系双方在缔约时对工程计价方式充分协商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调低下浮率,缺乏充分依据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遮雨棚项目、消防通道地面标识划线项目、增加的喷淋系统项目、抗震支架项目是否应下浮问题,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福建某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案涉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防火门工程等,根据双方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除消防通道地面标识划线项目外,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提供遮雨棚项目、喷淋系统项目、抗震支架项目设计大样图,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进行深化设计,因此,上述三个项目属于合同范围内,而本案系消防工程,消防通道地面标识划线项目显然亦属于案涉消防工程的合同范围内。此外,根据双方无异议不下浮的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7280.56元,需履行相关签证手续,签证单明确备注不下浮,而上述四个项目并无不下浮的相关签证。因此,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四个项目不下浮,缺乏充分依据。综上,一审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正确。
三、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福建某有限公司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将案涉合同工程造价下浮比例调整至8%”,是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1037737.8元及利息”的事实与理由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实体权利请求,不具备独立的诉的利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合同造价下浮比例应否调整已进行了审理,并据此作出判决。福建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20680元,由陕西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0290元,诉讼费缴纳方式详见附件《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