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23民初763号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经营者:黄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
被告:陕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高新区成章路1501号。
被告:刘某,男,1994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某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某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