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4632号
原告:商洛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混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翁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商洛XX公司与被告咸阳XX公司、陕西XX公司、建X公司、混X公司、西安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咸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公司、建X公司、混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00000元整;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自2024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6日,被告咸阳XX公司(出票人)向被告陕西XX公司(收款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XX3941-3000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6日,汇票记载承兑人为咸阳XX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4年2月6日。2024年2月8日,陕西XX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建X公司。2024年2月21日,建X公司又将该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混X公司。2024年3月27日,混X公司再次将该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X公司。2024年4月17日,西安X公司将该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商洛XX公司。原告于2024年7月2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自动拒付。8月7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申请遭拒。综上所述,原告通过连续背书受让的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汇票到期被拒付款,原告有权对出票人、背书人等主张连带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为盼。
被告咸阳XX公司辩称,1、原告有义务证明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如原告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或未支付对价,不排除原告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则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向其前手及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也未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可追索的金额和费用中并不包括诉讼费,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于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西安X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
被告陕西XX公司、建X公司、混X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6日,被告咸阳XX公司向被告陕西XX公司出具了票号为XX3941-3000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8月6日,票据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咸阳XX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2024年2月8日,陕西XX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建X公司;2024年2月21日,被告建X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混X公司;2024年3月27日,被告混X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西安X公司;2024年4月17日,西安X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就票据分别于2024年7月27日、2024年8月7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另查,202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X公司签订《砂石骨料销售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砂石骨料销售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西安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该票据记载内容完整,为有效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后,依法取得了票据追索权。被告咸阳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陕西XX公司、建X公司、混X公司、西安X公司作为背书人,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五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XX公司、建X公司、混X公司未出示证据反驳,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阳XX公司、陕西XX公司、建X公司、混X公司、西安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洛XX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
二、被告咸阳XX公司、陕西XX公司、建X公司、混X公司、西安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洛XX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咸阳XX公司、陕西XX公司、建X公司、混X公司、西安X公司连带承担,并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