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6民初25638号
原告:陕西XX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XX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XX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XX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陕西XX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1215631元;2.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自2025年4月25日起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2156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供应材料,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人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就“陕西省XX建设项目XX标段施工工程地下车库”等多个工程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积极向其主张债权。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注销,被告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对其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影响了原告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故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其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安市××街××号,隶属于西安市新城区。故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将案件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依职权对管辖权进行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登记注册地虽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层XX室,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于西安市××街××号,属于西安市新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