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6121号
原告:天津华东伟业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C9-323号。
法定代表人:马亮,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黄飞,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科润路299号15幢A室。
法定代表人:薄红虎,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铿时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1103。
法定代表人:邱土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4491室。
法定代表人:孙银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男,公司员工。
被告:姚记(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永兴花苑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娥,女,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华东伟业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泽公司)、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时公司)、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姚记(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被告铿时公司、隆盛公司、姚记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科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红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0149.65元,并以420149.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铿时公司、隆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姚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科泽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地暖工程)》一份,约定科泽公司将上海崇明岛御江湾庄园1号地块的一期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地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等。原告完成施工后,科泽公司向原告出具项目结算用表,确认工程价款为1309149.65元,并承诺按85%付款,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95%,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剩余5%。科泽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之后一直拖延付款,截至2021年7月,科泽公司已付工程款889000元,尚欠420149.65元。上海崇明岛御江湾庄园1号地块工程(国瑞崇明1号地块)为被告姚记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隆盛公司为总包单位,被告铿时公司为分包单位,铿时公司再分包给科泽公司施工,科泽公司将一期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地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泽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付50%,完工验收合格付75%,现场地暖完工后,其通知原告进行地暖的调试、维修,但原告一直不派人调试、维修,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所有调试、漏水点的排查、后期的材料采购)原告还没有完成,现在还没有完工验收合格,故按照合同其应付款至50%,其已付工程款889000元,已经超付。2.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17日的2张结算单,一张没有其大股东签字,另一张有大股东的签字,后一张是其针对每一个项目没有完工前的一个过程结算用表,不是工程完工结算单;结算单上之所以同意付款至85%,是因为原告的合伙人到其大股东办公室里,说年底资金比较紧张让其予以支持,所以其大股东执行董事权利同意多支付到85%,现在既然原告在工程没有完成,没有任何其司的竣工验收单或甲方竣工验收单包括没有完成竣工结算的前提下起诉其,对其造成名誉上或直接的经济损失,故其坚决按照合同执行,只同意支付至50%。
被告铿时公司辩称,1.科泽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到结算的节点。按照科泽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如果原告完成了施工,科泽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以后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75%,科泽公司已付款超出了50%,到目前为止,其没有看到原告提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2021年5月原告派人去施工现场调试,说明2021年1月底原告的施工还没有完毕,故科泽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是针对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前的一个过程结算的说法,比较接近事实,原告以所谓的结算单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科泽公司付清全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其和被告科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分包的事实,其已经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向科泽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其和被告铿时公司签订了一份备案合同,合同最后一页写了“分包人与任何第三方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劳务、租赁等一切协议,承包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分包人对外的合同纠纷而导致承包人也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劳务分包人须双倍赔偿承包人经济损失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铿时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无需对铿时公司的工程款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是被告姚记公司发包给被告铿时公司的,不是其的工程,其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姚记公司辩称,一期精装修工程三标段的合同,其是和被告铿时公司签的,其已付款现金为30934371.27元,工抵房借款为6872094元,合计37806465.27元,付款比例达到了84.63%;工抵房借款是因为铿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其为了保障工程施工进度,以借款的形式向铿时做的工抵房,但实际上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目前涉案项目没有完成验收和竣工备案,甚至存在未交付的情况,按照其与铿时公司的合同,其已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姚记公司系御江湾庄园一号一期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的发包方,其与被告铿时公司签订《上海崇明一期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合同》,将上海崇明一期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78#、80#、81#、83#、84#、86#、87#、89#、90#、92#、93#、95#、96#、98#、99#、102#、103#、106#、107#、110#、111#、112#、113#楼共计23栋楼的住宅户内、入户花园、首层大堂、楼梯间(不含首层设备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及二次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铿时公司施工,约定包干总价43940273.50元,工程范围第5项为地暖工程,包括地暖管敷设、分集水器、保温板、钢丝网/硅晶网、铝箔纸及壁挂炉连接等;甲供范围为陶瓷洁具、龙头五金;预付款无,每月按雇主核定的分包商累计已完成之工程产值的75%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及分包商应支付给雇主的款项后支付余款,已签署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金额不随当月进度款支付。本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能达到使用功能要求,经雇主/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80%后,不再支付工程款,工程通过正式验收、签订结算协议及提交情况资料(包括情况申请报告、结算协议清单、保修协议)后,支付扣除保修金、违约金、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剩余款项,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其余工程保修期为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铿时公司与被告科泽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78#、80#、81#、83#、84#、96#、98#、99#、102#、103#、106#、107#、110#、111#、112#、113#楼图纸范围内包括住宅户内、入户花园、首层大堂、楼梯间(不含首层设备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及二次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科泽公司施工,约定的付款方式同被告姚记公司与被告铿时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9年6月26日,被告科泽公司(甲方)与原告伟业公司(乙方)签订《地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和内容:1、工程名称:上海崇明一期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地暖工程。2、工程地点:上海崇明岛御江湾庄园1号地块。3、承包范围:(1)壁挂炉连接、集分水器安装连接、地暖管敷设、保温板、钢丝网、铝箔纸等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及所有必要的检验、试验工作。地暖施工方案由乙方负责进行深化设计,并由甲方设计师确认,合同总价维持不变。(2)楼号:78#、80#、81#、83#、84#、96#、99#、98#、102#、102#、106#、107#、110#、113#、111#、112#楼。(3)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进度状况,调整承包楼号的权利。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质量标准:合格。二、合同价款:1、承包单价:按户内装饰净面积(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约定装饰净面积)(1)不含税综合单价:45元/m*,无需提供发票。2、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3、本合同均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在合同实施期内不因任何地方干扰、工程停工、物价上涨、施工影响等原因而对综合单价有任何调整……三、工期:1、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2、竣工日期:2019_年8月1日。3、总工期:60日历天,甲方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开竣工日期……四、工程质量标准:……4、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所承接的该工程整体经业主方(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甲方专人通知后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逾期维修或经通知后不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乙方需承担维修费用两倍的违约责任……八、付款方式:1、本分包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的付款方式为月进度付款。2、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前提下,付款周期为15天,付款比例按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支付(按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为依据)。3、地采暖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75%。4、甲方整个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无质量维修费用后全额付清。6、如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履行合同项下乙方的义务,甲方有权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赔偿金、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地暖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科泽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楼号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楼号为首开区78#、80#、81#、83#、84#楼以及非首开区86#、87#、89#、90#、92#、93#、96#、98#、99#、102#楼。
2020年12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亮向被告科泽公司提交《项目结算用表》一份,原告申报结算价为1309149.65元(备注:合同为不含税),在该表“结算会签栏”由被告科泽公司的预算部、项目部、经营部、工程部、财务部以及大股东黄囡囡层层签字确认,其中黄囡囡于2021年2月2日签署“按85%支付。”
另查明,被告铿时公司已付被告科泽公司工程款合计12781925.38元。被告科泽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889000元。被告姚记公司已付被告铿时公司工程款30934371.27元(付款比例:69.25%),另工抵房借款为6872094元,合计37806465.27元(付款比例:84.63%)。
本院认为,被告姚记公司作为御江湾庄园一号一期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的发包方,将23栋楼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铿时公司,被告铿时公司承接后又将其中的16栋楼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科泽公司施工,被告科泽公司将16栋楼中的地暖工程(实际调整为15栋楼)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铿时公司、科泽公司肢解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相互间签署的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完成了地暖工程的施工,故其有权根据合同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款。
根据《地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地采暖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75%,甲方整个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无质量维修费用后全额付清”以及《项目结算用表》被告科泽公司大股东黄囡囡于2021年2月2日签署的“按85%支付”,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科泽公司应支付结算金额的85%,原告主张支付全额的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地暖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以及被告科泽公司承包的整个精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其已完成《地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被告科泽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对于被告科泽公司抗辩的原告未完成地暖工程的调试、维修、漏水点的排查以及后期的材料采购问题,原告称其在2021年5月已经全部现场调试完毕了,被告科泽公司未提供其他通知原告未施工内容进场施工的证据,本案中可视为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即便如此,付款进度是至结算总价的75%。原告虽提供了从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的76-81#、83#、84#楼于2020年6月10日实际竣工验收备案、85#-122#楼、82#楼于2021年4月29日实际竣工验收备案的查询信息,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科泽公司承包的整个精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且被告姚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76-80#楼、85#-122#楼还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81-84#楼已取得,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科泽公司支付全额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泽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地暖的调试、维修、漏水点的排查以及后期材料的采购,故只同意支付至50%,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此主张与《项目结算用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泽公司辩称《项目结算用表》是未完成工程的一个阶段性结算,且是因为原告的资金紧张其大股东才同意支付至85%,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该表的制作方式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且科泽公司的多个部门及大股东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科泽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价1309149.65元的85%,金额为1112777.20元,已支付889000元,尚应支付223777.2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该日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5%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精装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铿时公司、科泽公司之间以及被告姚记公司、铿时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且付款比例已满足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前的付款比例,而涉案工程与被告隆盛公司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铿时公司、隆盛公司、姚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东伟业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23777.20元及利息(以22377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东伟业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元,依法减半收取3801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1630元),原告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2元。
审 判 员 杨帅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