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12民初3235号
原告:***,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2,966.6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7,075.35元(违约金以414,144元为基数计算,按照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822.6元为基数计算,按照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自202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支付15,000元律师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施工承包方,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双方就长乐某项目涉及消防系统及水电工程的施工项目,达成三份协议。2021年10月8日双方签署了该项目有关水电工程的施工合同,于202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工程费用结算书,某公司应付1,121,962元,已付707,818元,尚欠414,144元;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10日,双方签署了该项目消防系统的施工合同,并于2024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当日出具工程费用结算书,某公司应付855,725元,已付716,902.4元,尚欠138,822.6元。依照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于项目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2025年4月24日,某公司合计欠***工程款本金552,966.6元。综上,故具状起诉。
某公司辩称,一、***所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均为违法转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劳务班组长,理由如下:(1)根据***补充提交的已收工程款的证据显示,均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的工资表。(2)根据***提供的合同约定为清包工合同,即只包劳务不包建材。(3)***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购买过主材、租赁过设备、聘请过员工,依据法律规定,***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的要件。
三、案涉消防工程目前仍未经住建局验收合格,因此***主张的工程款也不具备按照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
四、水电消防班组劳务费已经付清。
五、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施工合同纠纷,且某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8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长乐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强电配电、照明及-1、1、2、7、8楼剩余水电工程收尾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等内容。某公司工作人员林某在合同的落款甲方处签字,同时甲方落款处加盖一枚印章,印章内容为“某公司长乐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0日【以下简称EPC项目章(2022年12月30日)】”,***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1年12月1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长乐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消防报警系统及喷淋头系统-1、1、2、7、8楼剩余消防工程收尾工程待定不含;承包方式单包工等内容。某公司工作人员林某在合同的落款甲方处签字,同时甲方落款处还加盖一枚EPC项目章(2022年12月30日)印章,***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2年1月10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长乐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消防报警系统及喷淋头系统-1、1、2、7、8楼剩余消防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内容。某公司工作人员林某在合同的落款甲方处签字,同时甲方落款处还加盖一枚EPC项目章(2022年12月30日)印章,***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3年3月29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费用结算书》,载明:工程内容为研发楼精装修,装修水电、应急照明、智能化布线、广播系统、暖通布线、垃圾清理等以上工程;剩余应付款414,144元;以上工程于2023年1月17日验收合格等内容。该结算书落款发包人(盖章)处加盖一枚EPC项目章(2022年12月30日)印章,***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字捺印。
2024年10月16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费用结算书》,载明:工程内容为研发楼精装修,消防箱系统、喷淋系统、报价系统、广播系统、联动系统、垃圾清理等甲方指令的任务;剩余应付款138,822.60元;以上工程于2024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等内容。该结算书落款发包人(盖章)处加盖一枚EPC项目章(2022年12月30日)印章,***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字捺印。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给业主。
另查明,1、某公司确认除本案外,本院(2025)闽0112民初3266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25)闽0112民初3384号原告蔡某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25)闽0112民初3385号原告杨某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三案中均出现EPC项目章(2022年12月30日),上述三案某公司与原告均达成调解协议。2、在本院(2022)闽0112民初2220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林某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受某公司委托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程费用结算书》《长乐某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2.某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3.某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案由。从案涉约定的合同范围及合同义务来看,***负责案涉工程的消防、水电安装、垃圾清理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清工(部分包工包料),因***并非只提供劳务,故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相对方。1、在本院(2022)闽0112民初2220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林某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受某公司委托参加诉讼,可见林某是某公司工作人员。2、在本院(2025)闽0112民初3385号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所涉合同落款处与本案的案涉合同都有“林某”的签名并加盖相同的EPC项目章(2022年12月30日),最终某公司确认该笔欠款并同意付款以调解方式结案,可见某公司对外曾使用过案涉EPC项目章(2022年12月30日),林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亦能代表某公司。为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某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故***有权要求参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费用结算书》取得工程价款。两份《工程费用结算书》分别载明剩余应付款414,144元、138,822.6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付的款项552,966.6元(414,144元+138,822.6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某公司未依约付款,势必造成***资金被占用损失,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两份《工程费用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验收时间分别为2023年1月17日、2024年10月16日出具,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以414,1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息;以138,822.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息,***诉请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对***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52,966.6元及利息(以414,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8,822.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42元,由***负担306.92元,由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643.50元。(限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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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