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伍桔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对外发布宜昌火车东站背后开发钢材市场广告信息,对外招租经营户。2013年11月18日,原告应招与被告签订门店租赁协议,将桔城路26号中门牌号为××的房屋租给原告经营钢材,租期20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前三年月租金3744元;综合服务费前三年每月2496元;原告须交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须交水电表押金150元;被告不与个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若因特殊情况,原告在二个月内办好合法执照,再按合法名称变更,否则合同解除;因政府或者被告上级管理单位规划建设不到位及不可抗力不能经营则合同解除;被告未在2014年8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则超一个月赔一个月租金,即超一赔一。本案合同于2013年11月18日签字生效,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水电表押金15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房租及综合服务费149760元,合计:159910元。签约之后,由于甲方市场条件不成熟,门店规划建设均不能到位,所租门面无法交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宣称解除合同退款,要求收回合同原件和收款凭证原件。原告按照要求交付了原件,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只退给现金131190元。下欠28720元至今未退。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退款义务,返还下欠租金2872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市场条件不成熟,门店规划建设均不到位,所租门面无法交付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综合服务合同,被告将位于桔城路26号门牌号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从事钢材贸易,租赁期间20年,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自2014年8月1日起交纳保证金、房屋及综合服务费,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斥资1000余万元将拟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建成,并在2014年7月达成交付条件,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8月多次通过短信、电话通知原告入住租赁房屋,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原告应当支付租金和综合服务费。再则,原告单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下欠租金28720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第11条第3款的约定收取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按照合同第三条和综合服务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一次性收取了房屋租金和综合服务费18720元,以上2项共计28720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份即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况,但原告,被告均没有向另一方提出解约,原告是在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了解约,所以解约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原告要求返还28720元应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出租方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综合服务合同》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甲方出租房屋位于桔城路26号,房屋门牌号为××,房屋结构钢构,附属设施清单附后,双方签章确认。……租赁用途为钢材贸易。……租赁期限20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34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三年确定一次。合同期限内的前三年房屋租金标准为3744元/月;……房屋租金按年结算。第一年度的费用,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期间续费的,应在续费年度开始的10日前向甲方支付。……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拖欠租金,水电费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水电表押金及消防设施押金150元。……租赁期间,乙方未经通知甲方连续15日不开门经营,并且不履行缴纳房租义务的,乙方须按甲方公告的期限到甲方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如乙方到期未办理的,视作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乙方合同的,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与退还。……”《综合服务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综合服务包含如下内容:(一)信息服务;(二)物业服务;(三)保洁服务;(四)绿化服务;(五)排污服务;(六)其他服务;……本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34年10月31日止。……综合服务费每三年确定一次。合同期限内的前三年标准为2496元/月;综合服务费按年结算。第一个年度的费用,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前三年的房租及综合服务费14976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水电押金150元,合计15991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退款单》一份,该单据载明“退款客户名称:***,退款原因:因乙方‘***’申请退租二期室内库一间,所收费用计15991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扣除8、9、10三个月租金18720,应退款131190元。退款金额:壹拾叁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该单据下方由原告***手写“三峡建行枝江支行账号**********02066***”。同日,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应退款131190元支付给原告***,该租赁合同就此解除。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下欠租金28720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从而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宜昌东站物流中心1#、2#配送仓库工程,位于宜昌市桔城路26号,工程类型为钢结构库房,工程规模为4907.75㎡/472.675万元,于2013年12月21日开工,2014年6月12日经验收组验收合格,并报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综合服务合同》、收据、退款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综合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当事人协商《房屋租赁合同》、《综合服务合同》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原告亦在退款单上签名并留下银行账号,被告将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金和综合服务费18720元后下余的131190元退还到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至此,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市场条件不成熟,门店规划建设不到位,所租门面无法交付,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款。但被告提交了该租赁房屋于2014年6月12日经验收组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的解除是由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房屋租金18720元,并承担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金和综合服务费18720元后,已返还原告***剩余的租金和综合服务费131190元,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其在退款单上签字认可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租金287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