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8日,出租方湖北天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综合服务合同》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甲方出租房屋位于桔城路26号,房屋门牌号为7126,房屋结构钢构,附属设施清单附后,双方签章确认。……租赁用途为钢材贸易。……租赁期限20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34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三年确定一次。合同期限内的前三年房屋租金标准为3744元/月;……房屋租金按年结算。第一年度的费用,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期间续费的,应在续费年度开始的10日前向甲方支付。……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拖欠租金,水电费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水电表押金及消防设施押金150元。……租赁期间,乙方未经通知甲方连续15日不开门经营,并且不履行缴纳房租义务的,乙方须按甲方公告的期限到甲方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如乙方到期未办理的,视作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乙方合同的,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与退还。……”《综合服务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综合服务包含如下内容:(一)信息服务;(二)物业服务;(三)保洁服务;(四)绿化服务;(五)排污服务;(六)其他服务;……本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34年10月31日止。……综合服务费每三年确定一次。合同期限内的前三年标准为2496元/月;综合服务费按年结算。第一个年度的费用,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向天元物流公司支付前三年的房租及综合服务费14976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水电押金150元,合计159910元。2014年10月29日,天元物流公司出具《退款单》一份,该单据载明“退款客户名称:***,退款原因:因乙方‘***’申请退租二期室内库一间,所收费用计15991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扣除8、9、10三个月租金18720,应退款131190元。退款金额:壹拾叁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该单据下方由***手写“三峡建行枝江支行账号**********02066***”。同日,天元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应退款131190元支付给***,该租赁合同就此解除。嗣后,***要求天元物流公司还应支付28720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从而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元物流公司继续履行退款义务,返还2872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同时认定,宜昌东站物流中心1#、2#配送仓库工程,位于宜昌市桔城路26号,工程类型为钢结构库房,工程规模为4907.75㎡/472.675万元,于2013年12月21日开工,2014年6月12日经验收组验收合格,并报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与天元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综合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当事人协商《房屋租赁合同》、《综合服务合同》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亦在退款单上签名并留下银行账号,天元物流公司将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金和综合服务费18720元后下余的131190元退还到***提交的银行账户,至此,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诉称,由于天元物流公司市场条件不成熟,门店规划建设不到位,所租门面无法交付,天元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款。但天元物流公司提交了该租赁房屋于2014年6月12日经验收组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的解除是由天元物流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房屋租金18720元,并承担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现天元物流公司在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租金和综合服务费18720元后,已返还***剩余的租金和综合服务费131190元,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其在退款单上签字认可的法律后果。故***要求天元物流公司返还租金287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系因天元物流公司开发的钢材市场根本没有设计出租的门面,房屋竣工后没有进行门面改造,7126号房屋根本就不存在,***不能进驻开展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元物流公司提交的退款审批单也不能认定为双方合意。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元物流公司返还***28720元。
被上诉人天元物流公司答辩称:把门面交付***时确实没有进行隔断,但是天元物流公司建设的本来就是钢材市场,钢材交易对门面要求有特殊性,隔断是根据租户的实际需要进行的。***因为不愿意再投入吊机等装卸设施才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与天元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天元物流公司是否应在合同解除后扣留履约保证金及三个月租金。***与天元物流公司订立合同,由天元物流公司将钢材市场门面租赁给***经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9日,双方在退款单上签字确认解除合同并清算,该退款单载明的内容系合同因***申请退租而解除,并列举退款计算明细。***在该退款单上签字并注明银行账号,应视为对该退款单内容及扣除费用的确认。故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达成一致(即天元公司扣收***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三个月租金18720元,退还***131190元),***在该解除及清算协议履行完毕后,以合同解除系因天元物流公司交付的门面不具有使用条件、不应扣除保证金及租金为由主张天元物流公司返还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及三个月的租金2872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