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惠十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惠某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南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4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653851元;或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有关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双方未进行结算的合同预估金额作为工程总金额进行判决,没有对双方工程款项组织结算,没有查明案件实际工程款的情况,裁判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款金额3661350元为预估金额,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需要办理实际结算才能确定金额。并根据合同落款的约定,本协议需要某乙公司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盖章后生效。因为该协议某乙公司并没有盖章,因此本协议从法律上并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依法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即向法庭反馈需要办理结算才能确定欠款金额,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组织结算确认欠款事实,以未生效的合同预估金额作为总工程款的金额,事实认定错误。 二、经现场核查,***对每套房屋橱柜后面的地面及墙面,并未进行铺贴瓷砖施工,该部分款项涉及206452元,应当在工程总款中扣除。事实上,根据上诉人的事后核对,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的每套房子的厨房橱柜下面的地面及墙面,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瓷砖的施工,而是上诉人委托其他工人进行水泥抹灰施工。该部分工程量经过计算每套的面积情况:每套墙面(1.8米+0.6米+1.2米)×0.9米(高)=3.24平方米;每套地面(1.8米+0.6米+1.2米)×0.6米(宽)=2.16平方米。合计每套多算5.4平方米瓷砖铺贴工程量。按照总户数及单价计算:3.24×350(户)×107(墙面单价)+2.16×350(户)×105(地面单价)=206452元。该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未施工,应当扣减,扣减后已经支付的120万元,剩余实际工程款为2254898元。 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实际产生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维修费及垃圾清运费22万元,该金额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施工的工程,因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工程建设方已经扣减上诉人的维修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分包协议条款时,是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要承担维修费及垃圾清运费22万元。该条款虽然被上诉人利用签订合同的盖章时间差的漏洞将该条款删去,但事实上,双方对此是有事实约定的,并且该款项存在扣减的事实,即因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维修费用的产生。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根据上述实际的工程款金额,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22万元,合计剩余款项为2034898元。 三、本案被上诉人从建设方没有达到对总工程款的3%质量保证金收取的条件,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及事实公平合理性,在本案中相应应当预留3%的质保金。本案因为建设方扣留上诉人的3%质量保证金,因为未到质保期,该款并未确定支付。对此,同样的质量保证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劳务施工的质量进行保证,应当予以3%质保金预留,在上诉人的质保期满后,并收取到建设方支付的总质保金后才能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该质保金部分的金额支付条件尚未成立,本案不应当判决支持支付。并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需要上诉人收取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才能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分包款的合同条款分析,属于合法有效的背靠背的条款,应当依法有效,亦证实本案需要同样扣留质保金。因此,根据实际工程款,扣除已经发生的维修费后的金额2034898元,再扣留3%的质保金,剩余的上诉人应当可以支付的金额是1973851元。 四、在案件上诉后,为解决劳资纠纷,第三人帮助向***就本案的施工民工代支付工程款32万元,应当在本案剔除,剔除后的款项应当是1653851元。在案件上诉期间,由南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公司在2025年1月26日向***指定的***等人支付民工工资28万元,以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5年1月25日支付2万元以及2025年2月27日支付2万元给***指定人员,合计已经代付的工资为32万元,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扣除后款项应当为1653851元。 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纠纷中最直接的受害者,在开发单位充分获得开发收益,并恶意拖欠巨额工程款没有支付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劳务分包又责无旁贷的存在支付劳务分包费的义务。本身对上诉人是巨大的不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为争取自身生存下去的机会,特提出此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根据(2024)赣01民终2550号判决关于谱洋府6、7、8号楼的大理石铺贴判决内容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全部铺贴完成,即此次劳务分包工程已全部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已完工交付的工程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所以说上诉人关于双方工程款项没有结算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提及的每套房屋橱柜后面的地面及墙面未进行铺贴瓷砖工程,此事项与我的劳务分包无直接关联性,劳务分包中约定的是大理石的铺贴面积,而不是关于未铺贴面积的处理;3.有约从约,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那就应该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来做事,且被上诉人从未明确承担垃圾清运费22万元及3%的质保金,根据劳务合同第8条物资材料供应及管理第2点的C项,乙方不负责因本工程产生的水电、垃圾清运及电梯维修等费用,已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提及的事项不在被上诉人承担范围内;4.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9条结算办法第2项工程量计算,以丙方最终统计为准,即实际是以丙方提交的最终统计量来确认此次劳务分包的工程量;5.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9条结算办法第3项乙方完工后7个日历天,需结算完全部费用,即在被上诉人完工后7个日历天就应拿到全部的工程款结算,然而此次工程在6、7号楼交付至今约2年时间仍未结清全部款项,8号楼交付至今也已约一年时间;6.被上诉人提及的在案件上诉后为解决劳资纠纷第三人帮助向***就本案的施工民工代支付工程款32万元,此事项本质是上诉人在大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因农民工上访,经青云谱区区政府协调被上诉人解除对上诉人公户的查封,妥协的产物。但无论是在农民工签署的申领工程款文件还是在青云谱区劳务局备案,均是收到了30万元,剩余2万元需上诉人确认。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欠付劳务费258.4125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488.63元(以258.41253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现暂计算至2024年8月5日利息为27488.63元),以上合计261.161393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4年1月9日,***公司(劳务作业分包方、甲方)与***(劳务作业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谱洋府精装房6#、7#、8#大理石铺贴工程,工程量共计约34870.76m2,工程单价105元/m2(6#、7#),工程单价107元/m2(8#),工程总价366.135万元。本合同采用“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的形式确定工程造价,本合同为暂定工程总量,具体工程总量以实际为准。本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为366.13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二次上楼搬运。开工时间2022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6#及7#号楼在2023年1月30日,8#号楼在2023年4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经协商同意由甲方在诉讼建设方案件后获得工程款后才予支付给乙方。具体如下:1.双方确认其中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5万元;2.剩余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在向建设单位进行诉讼案件中已查封的房屋进行司法处置,其中谱洋府4#单元204号房屋参与竞拍的法拍成交款充抵(该法拍价格双方协商以13500元每平方米单价为准,乙方需要参加法拍,法拍低于此价格乙方成交的,也按照双方协商价格的工程款冲抵;法拍高于双方协商冲抵工程款价格的,如乙方成交的,则需要补充支付协商价格之外的款项,如乙方放弃竞拍的,则甲方收到法院该成交款后,按照冲抵的工程款金额支付乙方);3.除1、2条约定的情况之外的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在剩余工程款待建设方验收并甲方通过诉讼案件获得建设方执行支付的工程款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后支付剩余的款项。4.如未执行到款之前,中途乙方需要工程款用于扫尾工程施工的,乙方同意以借款的方式提供借款,金额20万元以内。庭审中,***表示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劳务分包行为发生后签订的。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以某乙公司为发包人,以某丙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将谱洋府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后以***公司为承包方(乙方),以某丙公司南昌青云谱区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谱洋府精装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谱洋府精装房(高层)装修工程中的6#、7#、8#楼住宅精装修大理石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机械、包运输(包括装卸车及到达施工现场)、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检测、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6#至8#楼精装房铺贴总面积约为34869.6㎡(以实际铺贴面积为准),工程总价暂定为1743.4800万元,适用税率9%,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599.522936万元,增值税额为143.957064万元,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发票,并扣除2%的管理费及资料费。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或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其中6#及7#号楼在2023年1月15日之前完成,8#号楼在2023年3月3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5日内组织业主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乙方必须保证100%的交付率,验收不合格对应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返工维修。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壹栋两个结点),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资料整理归档,备案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工程质保期两年,第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1%,第二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视乙方质量情况一次付清,对于该质保金不计算其利息。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必须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经领款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交甲方财务部。合同价款支付到97%时,需提供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应立即返工,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管理费)。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相关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乙方不能按时到场维修,甲方有权请第三方维修,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的保修款中扣除。 又查明:案涉谱洋府精装房6#、7#、8#大理石铺贴工程已完工。***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诉讼已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 庭审过程中,***认可已收到***公司劳务费共计120万元。***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劳务费366.1350万元,对***提出的存在增量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不得从事劳务分包工程,故***与***公司订立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有权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366.135万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尚欠244.135万元,***主张***公司支付劳务费244.135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被判决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再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故对***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双方约定案涉劳务费的支付需要以其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前提条件的抗辩意见,因***公司负有确定履行的付款义务,该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因该约定并未明确建设单位给付的具体日期,根据该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应视为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因此不存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情形,因此***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22万元维修费及垃圾清运费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合同中已划掉了扣除22万元维修费及垃圾清运费条款,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4413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93元(***已预交),由***公司负担30563元,***自行负担213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名称一:案涉工程部分房屋橱柜内墙面及地面未施工瓷砖的照片5张,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的350套房屋的橱柜内的墙面及地面未施工瓷砖,不会产生瓷砖铺贴费,该部分面积的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名称二:未施工面积及总价的计算清单,证明目的:未贴瓷砖施工的面积及总价为206452元; 证据名称三:代付款证明及相应的转账凭证8张,证明目的:本案上诉后在青云谱区劳务监察局组织协调下由南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向***指定的***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28万元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指定的人员***支付工程款2万元,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合计32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案涉工程的橱柜未施工部分不在本劳务合同施工的范围内;2.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即某乙公司在报备此项目的精装修备案过程中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精装修铺贴大理石有多处不铺贴部分,其中就包含上诉人所阐述的厨房橱柜背面,此位置仅为水泥粉刷,既然开发商在精装过程中都没有将此项工程列入精装范围,作为分包商又怎么可以把水泥粉刷列为是再铺贴呢。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被上诉人仅收到农民工群体签署的款项收到承诺书合计30万元,剩余2万元未能确认。 本院二审过程中,针对***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具体金额问题向青云谱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去函,协助确认在2025年1月份期间在该单位组织协调下***公司向***指定人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南昌市青云谱区**回复的《代付款证明》显示:就***与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为妥善解决部分民工工资的问题,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监察局的组织协调下,在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南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5年1月26日向***指定的***等人支付民工工资28万元(详见附件:转款凭证四张)、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支付民工工资4万元(详见附件:转款凭证四张),合计共支行(付)32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2.***公司已付款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问题。参照***公司与***于2024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为3661350元。合同虽约定为暂定总价,但双方在一审庭审期间一致确认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即为3661350元,现***公司上诉也未对总价款金额提出异议,只是要求扣减若干项款项,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61350元。 关于***公司主张橱柜后面未进行瓷砖铺贴施工应扣减工程款206452元问题。***公司主张每套房屋橱柜后面的地面及墙面并未进行铺贴瓷砖施工,该部分款项涉及206452元,应当在工程总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主张,而该情况在一审期间已存在,并非二审新出现的事实;其次关于橱柜后面的施工内容***公司前后表述不一致,上诉状上称应进行瓷砖铺贴,二审庭审中又主张无需进行瓷砖铺贴而需要进行大理石铺贴,***主张已进行了水泥粉刷,***公司表示认可。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对该部位的施工内容有明确约定,但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所需主要工程材料大理石由***公司供应,水泥、沙子、胶泥、背胶由***供应。因大理石由***公司供应,所以即使橱柜后面需进行大理石铺贴,其前提也是***公司先行供应该部分大理石,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是***公司供应该部分大理石后***未进行施工;最后在***公司和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已将包括案涉谱洋府精装房6#、7#、8#大理石铺贴工程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该案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到位部分款项。综上,***公司主张扣减橱柜后面未进行瓷砖铺贴施工应减工程款20645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扣减维修费和垃圾清运费22万元问题。***公司主张工程建设方已经扣减其维修费和垃圾清运费22万元,该费用应由***承担,并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扣减维修费和垃圾清运费22万元系***的原因产生,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关于维修费和垃圾清运费的约定。综上,***公司主张扣减维修费和垃圾清运费2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应当扣减3%质保金问题。***公司主张工程建设方已经扣减其3%质保金,所以本案***的工程款也应扣减3%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主张,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约定。所以***公司主张应当扣减3%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已付款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查明***公司已付款120万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之后,由南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公司在2025年1月26日向***指定的***等人支付民工工资28万元,以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指定的人员***支付工程款2万元,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合计已经代付的工资为32万元。***认可30万元,但主张***和***仅认可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此次代付农民工工资系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组织协调下进行,根据该中心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及相应转款记录,可以确认代付款为32万元,该款项可以认定为***公司的已付款,故合计已付款为152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141350元(3661350元-1520000元)。 另外,本案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劳务费2441350元,***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为1653851元,上诉标的为787499元(2441350元-1653851元),对应的上诉费为11675元。***预交上诉费22564.66元,多交10889.66元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公司应付***款项为214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4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413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93元(***已预交),由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63元,***负担2130元。二审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2564.66元,多交10889.66元予以退还。应交纳的11675元,由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1元,由***负担4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