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964号
原告: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龙鼎商业广场四期F号楼F**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9RJ7L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秋(东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江西朗秋(东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东景新城10幢0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20XN05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石材款1178704.67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供应石材。自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底***共供应价值1428704.67元的石材。**公司仅通过代发***工作人员工资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又于2021年11月20日通过***向***支付了5万元,尚欠1178704.67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公司向**公司提供石材。**公司共签署出库单46张,其中30张出库单上载明破损石材共计550块。破损石材对应金额为47362.42元。2、***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大量弧度高度不一致的问题,致使**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修复费用87100元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有权从货款中直接抵扣此部分费用。3、***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色差,且与样品不致,**公司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应酌定减少10%的价款。4、***公司违约在先,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单项验收,在验收合格、**公司的损失确定之前,**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公司与***源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由***为***源公司供应石材,***源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银,合同约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货物外观数量、品种、型号或规格不符合规定,***源公司应当在收货时提出,货物的第二款内在质量版面密度等不符合约定的,***源公司应当在提货之日20日起提出书面异议,双方约定了异议时间;
证据三、***源公司指定签收人**银签字的出库单一份、***出具的****酒店结算单一份,证明:***为被告供应石材总计1428704.67元,破损的当时***源公司已经提出来,但是***源公司已经收货了,***源公司没有退货,事实上了解到破损的货物在实际使用当中已经利用了。
证据四、***源公司为***公司代发工资清单一份(6页)、***源公司通过***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截屏一张,证明:***源公司通过代发原告员工工资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总共支付石材货款25万元,尚欠1178704.67元未支付。
***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石材存在破损及严重色差照片32张、石材弧度不一致及严重色差照片32张、***支付凭证5张、**公司《应付货款明细表》,证明:1.***公司交付的石材存在破损,破损石材不符合交付标准,**公司未对破损石材进行签收且已于出库单中备注破损石材数量;2.因***公司交付的石材存在弧度不一致的情形,严重不符合**公司购买目的及使用需求。**公司为此聘请大量工人对每块路沿石进行磨平维修,支付***费用共计87100元,该部分费用是因***公司交付石材质量问题引起,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有权从应付***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此外,案涉采购项目为**候鸟小镇(二期)项目园林绿化及景观道路工程项目,***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色差及弧度不平,并致使承包人多次要求**公司进行整改,案涉石材至今无法通过验收,严重不符合石材的使用场景及**公司的采购目的,恳请贵院酌定减少10%货款金额;3.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因***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弧度不平严重色差等问题,无法通过验收,**公司经与***公司沟通无果后只得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磨平修复,**公司应承包人要求陆陆续续维修了多次,共计支出***用87100元;4.根据**公司统计,若石材无质量问题,则扣减未签收石材47350.22元货款后,***公司总货款金额应为1370753.94元。因石材存在明显色差,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恳请贵院调减价款的10%,再减去**公司已支付25万元货款及磨损***用87100元,则**公司应付剩余货款为896578.5元。
证据二、代发工资表,证明:1、**公司实际支付***公司货款共计27万元,除***举证的25万元外,另通过***员工***(送货人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公司陆续向**公司提供石材。并于2021年11月1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石材的颜色和花色基本一致,板面密度达到检验标准,与样品大概一致。交货地点****候鸟基地。***公司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分46次向**公司供应石材。其中完好没有破损的石材价值为1381342.25元(1428704.67-47362.42),价值47362.42元的石材破损。
**公司陆续支付了27万元石材款,此后一直未支付石材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石材买卖关系成立。***公司按约向**公司提供石材,**公司就应向***公司支付价款。扣除已破损的石材价值47362.42元,***公司总供应了价值1381342.25元的石材。**公司尚欠1111342.25元(1381342.25-270000)未付。***提供的石材均已使用,**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石材弧度高度和色差与约定不相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1111342.25元;
二、驳回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04元,由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