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商初字第0077号
原告扬州市宏厦非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宝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富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宏厦非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富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宏厦非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富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宏厦非晶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富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扬州市宏厦非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