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82305043G,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联通路2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55207267L,住所:山东省**市界河镇鲁宏工业园(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莉,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富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6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富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6462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上诉人并不认同。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原、被告合作多年,原告在合作中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的地址,但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货款为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58404410820200423622882057,金额800000(捌拾万元整),开出日期2020-4-23,到期兑付日期2021-4-23,背书人:山东富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兑方: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我公司己提交兑付,但目前尚有60万元未给予兑现!2021年4月至今,多次联系没有结果,被告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后仍无果,现原告请求**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所述内容就是典型的票据纠纷,根本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诉的内容。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否定与上诉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80万元货款上诉人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作为票据权利人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方: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处进行了登记兑付,承兑方也已经兑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剩余60万元,承兑方拖延支付而已,承兑方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拒绝兑付的通知。现在,被上诉人因承兑人拖延支付而非拒绝兑付的情形下,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承兑方未支付的60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也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从外在格式和内容形式上看,就是典型的票据纠纷案件起诉状,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该案件原审法院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在该票据纠纷中不能向原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应该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方即上诉人山东富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联通路2368号。所以,被上诉人应该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票据纠纷应为“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保证纠纷等等。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付货款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所以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利
审 判 员 周永恒
审 判 员 杜兆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士伶
书 记 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