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9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捷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泰安市泰山区龙泽花园3幢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捷力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