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铁物资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911执异29号 案外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龙泽花园3-5号,现住道朗镇***村,系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泰安市松园小区12号楼3**5层西户房产的**,停止执行该房产。事实与理由:一、该房产在法院**前已归**所有。2008年1月,***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2009年1月1日到期,如期不换,房产归**所有。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将上述房产交付**抵债。二、***将房产交付**后,**对房产进行了大量装饰装修,并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至今,早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产。三、***将上述房产交付**后失联,未给**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没有过错。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认为,法院对该房产的**及执行是错误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于2008年1月1日为**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据》及《房产抵押证明》,《房产抵押证明》载明:“2008年1月1日,***借**现金20万元,月息一分二厘,用七里小区(松园)12号楼3**5层西户作为抵押,约定2009年1月1日归还,如期不换,房子归**所有。”用以证明法院**的房屋在法院**前已归**所有。2、于2017年10月份拍摄的涉案房产室内照片8张,用以证明**自2009年入住该房屋至今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3、2018年2月支付宝缴纳水电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居住涉案房产缴纳的水电费情况。 **称,请求驳回**的异议。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名下,法院的**符合法律规定。二、**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首先,**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让人信服。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设定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涉案房产自始未办理抵押登记,**所称的抵押权不存在;涉案房产归**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此,**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三、如果**对***享有债权,其完全可以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失联并不影响其主张权利,自2008年至今其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显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本院查明,2008年9月22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以(2008)泰商初字第71号受理泰安市捷力物资有限公司诉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9月23日,泰安中院向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08)泰商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名下位于泰安市气力七里小区(松园)12号楼3**5层西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期限两年,**期限至2010年9月22日。泰安中院于2010年9月17日、2011年12月9日对该房产进行了续行**,**期限至2013年12月8日。2012年6月25日,泰安中院作出(2008)泰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赔偿泰安市捷力物资有限公司本金损失461万元、利息损失2万元;***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泰安市捷力物资有限公司向泰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安中院于2012年8月15日以(2012)**字第137号立案执行。2013年3月8日,泰安中院作出(2013)泰指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泰安中院执行的(2012)**字第137号一案指定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3月19日,本院以(2013)岱执字第458号立案执行。2013年11月28日,本院向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3)岱执字第4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名下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并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0月23日对该房产分别进行了续**,**期限至2018年10月22日。 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09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13)岱执字第45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名下位于泰安市气力七里小区(现称松园小区)12号楼3**5层西户房产(以下简称00538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在泰安中院**及本院续**005387号房屋至今,005387号房屋一直登记在***名下,故本案的**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为其出具的《房产抵押证明》,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仅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借款时以其005387号房屋向**提供的担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005387号房屋已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主张***名下005387号房屋已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关于解除对该房产**、停止执行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