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华,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2804073E。
法定代表人:徐荣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8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赣1028民初594号民事判决,改判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61088元整及其利息21000元;2、判令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无权代表工地人员签字,从而否认***尚欠货款,与证据不符,且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林某的证言及***的录音均认可林某是***叫来的,受***委托处理事情的,甚至在录音第2分44秒更是明确表示“林某签的字我认账”。这些足以证明林某签字行为对***发生效力。其次,在2018年1月2日***与***的通话录音中,***更是一再表示尚欠货款,目前没结到账,结到账就归还欠款。该对话足以认定截止2018年1月2日双方存在尚欠货款关系,且之后***并未支付过货款。再次,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将林某签字的送货单剔除,则***共计向***购买货物价值仅仅154278元,但***实际已支付货款170000元,意味着***超付了货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是严重的逻辑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胡乱臆断,通过自己编造的理由和逻辑,推理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林某不能确认可以代表工地人员签字”的错误结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录音中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林某的签字,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实际上,一审中查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包括了司机的运输费,只是当时双方出现纠纷,有几个司机过年找到被上诉人要运输费。2018年1月2日的通话录音在一审中并没有出示,在二审中也不属于新证据。货款与实际超额支付是有原因的,上诉人的亲戚在县水利局任职领导,并在从中调解,所以基于这些原因多付了钱。关于利息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明确。
被上诉人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询,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人民币61088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合伙协议书;2、54车的仓库出库单(存根);3、证人证言,魏某、林某、黄春生、何月文、张永和、方小军、宋金明、刘辉明8位司机书面证言;出庭作证司机魏某、林某、黄春生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吴任生、邹建明证人证言;4、2013小农水工程4标施工合同、工程审核计价表等;5、2013小农水工程(1、3标段)U型槽和运费、搬运费结算单;6、邹建明2020年7月17日手机录音。
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提供的证据4,证明2013年资溪县小型农田重点县建设工程4标承包给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与发包人(建设单位)资溪县小型农田重点县建设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是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于2018年2月1日通过审计后结算。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证人魏某是***叫来的,***已付清运费的证言和黄春生是林某叫来的,问***要运费,还差一点未结清,因林某没签字单子吵架的证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是否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资溪县泉顺水泥制品厂在资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信息登记是合伙企业,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2016年11月23日注销。在注销前合伙人内部已经达成解除合伙协议,***提供证据1是2016年9月10日合伙人内部达成了“解除合伙的协议书”,协议明确,解散后的债权债务由***承担。该证据1来源具有真实性、内容合法性、与本案诉讼主体有关联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供货给***是39车还是54车?***提交的证据2,资溪县泉顺水泥制品厂54张出库单存根(计231088元),都有签字。其中有15车是司机(承运人)林某在出库单上签字(计64738元),***未收到***的货物,只认可39车。在证据2中,对***认可的39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未认可的15车出库单的双方争议焦点:1、***起诉时提交的证据3中的8个司机的书面证言,均承认当时是出库单在“工地管理人员在出库单签字后,带回交给***单位”,此书面证言符合双方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将货带到对方并签字,有可信性确信。由司机林某签字的15车出库单与其他签章不一致,无***工地的管理人员签字,此又是出库单存根联,有违常理,如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证人林某在庭审中称,自己是***叫来的,在“工地上没有人签字,自己可以签字”,是违背交易习惯;***提供的证据6录音,证明***承认自己是委托了林某,认可林某是自己一方的人,他叫了其他司机运货,自己不清楚叫了谁。能确认林某是***叫来的人,并不能确认可以在代表工地管理人员签字。2015年林某向***要运费发生争执,就为货物不对的事。***认为证据6的录音可以证明***授权签字,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根据证据6,邹建明是***厂的调度,对司机把货运到哪由他确定,而且他和其父亲是厂里出库管理人,不论是***叫的司机还是***方叫的司机,都受***方调度指挥。***调度邹建明经常跟车,对司机林某违反交易习惯行为,***收回林某出库单签字,与其他人不是一样,并有14张是连号的,不可能不发现,但未采取补正方法。为此,在双方没有合同,没有***有工地管理人员签字出库单15张,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三、对***证据5,因不是双方的合同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吴任生的证言,吴任生是***方的装卸工人,装卸要付装卸费。***认为货款内包括装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承认***讲的在2016年、2018年、2019年要过款的事实,***以已结清为由拒绝。***在答辩中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如***诉讼请求成立,未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双方承认约定U型槽单价是:U30规格为14元,U40规格为16元,在2015年3月前,***收到***货款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以实际交付货物确定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存在U型槽买卖合同关系,***的工地管理人员收到***39车货物,U40规格(2561×16元)40976元,U30规格(8093×14元)113302元,合计货款154278元。在2015年2月已支付货款170000元,不再欠***货款。***提供的15车的出库单上是司机承运人签字,无***方工地管理人员的收货确认,***不认可。***认为,是***方叫的司机,可以代工地管理人员签字,其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故对***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610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计663.5元,由***负担。
二审庭询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的证据:两份通话录音及文字版。证明:2020年7月17日这段录音里有四次以上***说林某是他委托的,并明确说了林某签的字他认。结合一审庭审中林某的证言,林某在一审中说***叫他去拉的货。结合以上几点事实,可以确认,***和林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委托人,林某是受托人。***委托林某去拉货。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应该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1月2日的录音是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上诉人一直要***把账结清,而***一直表述是没钱,并没有说他没有欠钱。所以可以证明截止2018年1月***还尚欠***货款。
***质证意见:对2020年7月17日的录音,这是故意录音引导我说林某的事。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说了货款包含了运费,结算单也包含了运费。上诉人自认了司机的运费是由他们支付。即便录音是真实的,我们并没有听到“林某签的字我认”,只是表述“林某我认得”。林某及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司机证言都明确表示了当时货物运输必须要工地管理人签字再把存根拿给上诉人。这些证人都是上诉人叫来的证人,只有林某签的出库单时间跨度长又是连号,本来交易习惯是一人一车一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是不认识林某,那么怎么会接受林某的签字呢?***与林某没有形成委托关系也没有形成表见代理。2018年1月2日这份录音不是新证据,也不是原始载体。我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2020年7月17日录音证据,因***对2020年7月17日其与***之间进行谈话的事实没有否认,但认为该录音未经其同意,属私自偷录。本院认为,该录音属电子数据证据,是***向***催要货款时的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属双方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的,且该录音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对2018年1月2日***与***的通话录音,由于该证据在2018年1月2日就形成,***在一审举证时限届满前未提交,且未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现在二审期间提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属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庭询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对林某签名的15张出库单不予认定”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由于争议的事实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中进行综合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林某在出库单上的签名行为是否可以对***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林某在出库单上的签名行为是否可以对***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以下的证据足以认定林某受***的委托到***处装运U型槽:一是林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言,林某陈述其是受***委托到***处拉货的,在出库单上自己签名也可以;二是司机黄春生出庭作证的证言,黄春生陈述是林某叫其一起帮***到***处拉货,运费也是找***要运费,诉讼中,***对黄春生装运的8车货物全部予以了认可;三是诉讼中,***对2014年3月25日由司机黄春生装运,领物人由林某签名的出库单予以了认可,说明***对林某在出库单上的签名有的也予以了认可;四是2020年7月17日***与***之间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多次说到林某是他委托的,并说“林某签的字我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足以认定林某受***的委托到***处装运U型槽,因此,***与林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林某是代理人,***是被代理人。至于***主张其并没有授权林某代表工地管理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林某在出库单上签名的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即使***未授权林某在出库单上签名,林某签名行为属无权代理,由于林某是受***委托到***处装运货物,***对2014年3月25日的出库单上林某的签名予以了认可,***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林某可以代表***在出库单上签名,且***是善意的,对此并无故意或者过错,因此,林某在出库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林某在出库单上的签名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林某签名的15车出库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林某签名的15车出库单没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对U30槽规格单价为14元,U40槽规格单价为16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提交的54张出库单,***向***购买的U型槽的总计货款金额为219588元,扣除破损的40个金额为566元,再减去***已付的货款170000元,因此,***还应向***支付货款49022元。关于***要求***支付运费和卸车费11500元,因***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诉讼前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没有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处装运货物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向***最后支付货款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之后,在2016年12月、2018年6月、12月、2019年5月期间***均向***催过款,2020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2015年最后一次付款后,***多次向***主张过权利,且每次的间隔时间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2日,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资溪县小型水利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标(4标段),2013年11月29日,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资溪县小型农田重点县建设项目部就中标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由于***向***购买的U型槽已全部用于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和施工的项目,该项目已经过审计和结算,并已领取了工程款,因此,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因其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并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8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人民币49022元;
三、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负担166元,***、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负担747元,***、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祝光
审判员  黎 璆
审判员  王一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揭盼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