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347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2804073E。
法定代表人:徐荣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775602105。
法定代表人:周群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被告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郝坤、被告创新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683757元、保证金2991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创新发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云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日,创新发展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峰公司承包创新发展公司发包的凤阳小岗村友谊大道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109天,合同价款为9,530,168.31元。同日,云峰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云峰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协议约定***在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财务管理责任,云峰公司按照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施工合同》单价计算的总工程造价1.8%收取管理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三人对上述工程项目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并组织施工,其三人合伙承建了上述项目,系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1月14日上述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21年3月26日,上述工程项目经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8,483,757.69元。上述项目投标保证金899,000元系其三人支付,项目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项目建设过程中,云峰公司退还其三人保证金599,867.6元,尚有299,132.4元保证金余款未退还。截止目前,云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约5,800,000元,尚欠工程款2,683,757元。其三人多次与云峰公司、创新发展公司协商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保证金,云峰公司一直以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其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建设,该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亦经审定,云峰公司应、创新发展公司当向其三人支付工程款并退还投标保证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云峰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和***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并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案涉工程正如***、***、***在诉状中所言,直到2021年1月14日才竣工验收,2021年3月26日工程审计才结束,鉴此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创新发展公司,也不会支付其公司相应价款。***、***、***主张其公司与创新发展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协商未果不属实。其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在扣除了管理费以及垫付的其他相应费用之后,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并不存在拖欠问题。同时***、***、***主张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起算,也是缺乏合同依据的。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其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创新发展公司的款项之后,才负有向***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其公司未收到相应价款之前,其公司不存在向***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其公司并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因此其公司现也无义务向***支付价款。***、***、***主张价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四、***、***、***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属实。其公司将在举证阶段向法庭对付款数额做一个客观的、真实的陈述,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即不能全额主张,应当扣除应当承担的管理费。综上所述,***、***、***诉请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数额不真实,且主张其公司违约不符合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新发展公司辩称,一、其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工程系其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云峰公司承包建设,***、***、***不是合同相对人,起诉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云峰公司是内部承包,不是工程转发包或者承发包关系,不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权利。三、***与云峰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未签订相应的合同,因而无权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四、案涉工程的后期工程款未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必须经审计、竣工验收备案才予以支付后期的工程款,而案涉工程虽经验收,但是未完成备案,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还应保留工程审计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之后才能支付,故1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六、其他关于违约及剩余工程款数额的答辩意见云峰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创新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云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云峰公司承包创新发展公司发包的凤阳小岗村友谊大道景观及道路两边绿化等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9天;合同价款:9530168.3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当月完成分部分项进度计划的合格工程量80%付进度款,当月完不成进度计划的,当月不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周内付清(无息)。
***、***、王宗快合伙承建凤阳小岗村友谊大道景观及道路两边绿化等工程,并以***(乙方)名义与云峰公司(甲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友谊大道景观及道路两边绿化等工程,主要施工内容有木荷、合欢、金桂、高杆女贞、金边黄杨等苗木栽植,花岗岩铺装、树池、景墙、廊亭等景观工程,以及按本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6、合同价款:玖佰伍拾叁万零壹佰陆拾捌元叁角壹分;四、财物管理:2、甲方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施工合同》单价计算的总工程造价1.8%提取(不含税),管理费用按每次下拨工程款比例1.8%扣取。3、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基本账户,项目工程进度款汇入公司账号后,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及收据后,甲方应立即汇还乙方。甲方工程款只汇给乙方合同签订时提供的账户(若乙方未提供税务发票,按工程款10%扣留,待税务发票或完税证提供甲方后,全额返还给乙方)。甲方收到工程款,在2个工作日内应立即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未及时汇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王宗快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王宗快提出退出该合伙,并将其股份转让给***。后因案涉工程收尾工作需要继续投资资金,***加入合伙,形成***、***、***三人合伙关系。
2013年7月7日,***、***因案涉工程款收款问题产生纠纷,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凤阳小岗村友谊大道景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现场双方股东对工程款收款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为不影响工程进度。今由双方协商决定:即日起工程款不经原先***账户,所有款项由总公司直接支配付款。在工程竣工前只付工程中所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机械费,每笔人工费和材料费、机械费由双方签字后打入指定的材料提供商账户,小额人工费由双方签字后由我公司翁理文取现金直接当面支付,双方现场确定(上述所有费用均需双方签字确认,否则概不生效)。在工程完工后,如亏损,***占2/3比例,***占1/3比例。如盈利,***获2/3红利,***获1/3红利。其中每笔工程款出账情况必须由凤阳县建设局程股长证明。在工程竣工之前余下的工程款不发放。”***、***在双方股东处签字,凤阳县建设局程明亮、云峰公司翁理文等人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2021年1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日,案涉工程经武汉江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8483757.69元。
另查明,创新发展公司合计支付云峰公司工程款6693618.06元,退还保证金899000元,其中保证金尾款299132.4元于2014年1月28日汇入云峰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结合***、***、***与云峰公司、创新发展公司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要求云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具体数额是多少?3.***、***、***要求创新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王宗快合伙承建凤阳小岗村友谊大道景观及道路两边绿化等工程,但系以***名义与云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王宗快对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4月,王宗快提出退出该合伙,并将其股份转让给***。后因案涉工程收尾工作需要继续投资资金,***加入合伙,形成***、***、***三人合伙关系。虽然《内部承包协议》中***、***未签字,但是因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云峰公司辩称与***、***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二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因***等人挂靠云峰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故***与云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请求云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云峰公司具体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主张云峰公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款2683735元、保证金299132.4元;云峰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支付7175626.2元,扣除管理费之后,其公司尚欠工程款179428.8元,但是其公司已经将899000元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并提交了《凤阳小岗村友谊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来账凭证及相关转账记录、收据及代垫差旅费明细表及相关票据加以证明。***、***、***对2015年1月26日支付韩苗苗竣工验收费用10000元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其签字确认;对2015年2月10日支付翁理文税款100000元不认可,认为系其筹资后开具税票的;对《凤阳小岗村友谊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代垫诉讼差旅费等49553.5元”、“2015年2月总公司派驻人员工资8000元”、“做资料费用25000元”及“法人凤阳建设局约谈二次20000元”有异议,其只认可其签字确认的三份清单,金额分别为3741元、6046元、1496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支付翁理文的税款100000元,云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向翁理文支付款项的电子回单、翁理文向税务局支付90230.7元税款的转账凭证及相对应的发票记账联及完税证明,而《凤阳小岗村友谊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第65项亦载明翁理文退回税收余额9709.3元,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异议的其他款项,因无其几人的签字确认,云峰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故***、***、***异议理由成立。综上,本院认定云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数额合计为7087825.7元。关于云峰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经本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云峰公司收到的保证金尾款并未退回***、***、***,其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云峰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协议约定应扣除管理费,因《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施工合同》单价计算的总工程造价1.8%提取(不含税),管理费用按每次下拨工程款比例1.8%扣取”,且庭审中云峰公司陈述其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派出了翁理文处理相关纠纷,而***、***、***也认可翁理文项目经理的身份,并陈述“……但是有事了,这边建设局打电话给我们,他是项目经理,偶尔一个月来一次”,结合云峰公司付款等情况可以看出云峰公司也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且约定的管理费标准并不高,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因创新发展公司合计支付云峰公司工程款6693618.06元,退还保证金899000元,故扣除管理费120485.13元后,云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5174.83元并退还保证金29913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云峰公司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创新发展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的施工资料都已移交创新发展公司,故创新发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造价的90%,即7,635,381.92元(8,483,757.69元*90%)。创新发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必须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才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是目前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创新发展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29日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小岗村创新发展公司以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创新发展公司尚欠云峰公司工程款941763.86元,创新发展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941763.86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174.83元及保证金299132.4元,合计38430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30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941763.8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3元,减半收取计15,33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1.5元,由原告***、***、***负担11,292元,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20元,被告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