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267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6-9号。
法定代表人:徐荣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锋与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代诗兵介绍,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董铺水库南大道修缮项目工程后,要求自2018年10月向被告出售级配碎石,约定每吨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级配碎石,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9年12月份,原告停止供应级配碎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的价款是99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是19000元,原告主张204000元不能成立;二、***与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或授权人员,其行为与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证言也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是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董铺水库南大道修缮项目工程的材料员,是实际施工方聘请的技术总管团队的一员。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被告***出具的,但款项是否支付,被告***是不清楚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董铺水库南大道修缮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级配碎石,暂定数量1100块,单价90元/块,暂定货款金额99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按打款金额提供相应数量的货物,计量方式为所有产品到场后按实际数量点树计量并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对应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合同之外,向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通常情况下,供货方供应货物后,收货方应出具收货凭证,并经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付款方的付款义务。被告***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从业人员,并非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货物供应及接收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关于材料费的陈述,并不能确定系原告向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仅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材料员,并非案涉货物的购买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负担2042元,由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剑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