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荣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汉明,广丰区桐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云峰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20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被上诉人***对上述货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代表云峰公司”是错误的。云峰公司安排***将案涉《购销合同》交给上诉人签字。***是云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现场材料员。***是代表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的,其行为是表见代理;2、***是案涉工程的现场材料员,一审法院同时也查明案涉工程是云峰公司承包的。***既然是案涉工程现场材料员,就有权向上诉人出具有关接收上诉人相关材料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不代表云峰公司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云峰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案外人,也认定***是案涉工程的现场材料员。***既然是案涉工程的现场材料员,就有权代表云峰公司就上诉人向案涉工程提供级配碎石出具相关《证明》,并且***在该《证明》中注明“原单”已收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无权代表云峰公司与上诉人就货物供应及接收进行核算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却直接将《购销合同》中“暂定数量”、“暂定货款金额”视同“实际交易数量”、“实际发生货款金额”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出具的《证明》及《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向云峰公司提供了远超过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货款,否则,***不可能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案涉工程的材料费169,500元,上诉人也不可能多次要求***进行核算;5、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或者云峰公司提供送货单原件予以核实,便将***、云峰公司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6、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主要是根据人***出具的《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云峰公司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却没有任何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是错误的;7、云峰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但一审法院仍然采纳云峰公司的主张有违常理。云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自己承建的,并没有违法分包给案外人单松,但是,云峰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协议》证明云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单松。***也证明案涉工程是云峰公司违法分包给单松等三人,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也证明云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云峰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不认识***,但是,***在一审阶段陈述中证明是云峰公司将《购销合同》交给他,并要求待上诉人签字后再邮寄给云峰公司。云峰公司陈述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8、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上午9:30没有开庭是违法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收到法院传票,通知开庭时间是2021年5月27日上午9:30。但是,当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准时参加庭审时却被告知由于云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案情不清楚等不予开庭,仅对***做了谈话笔录。在***明确表示下次不会再参加庭审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不予开庭。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发问权。云峰公司提供了其没有盖章的《购销合同》,但是,一审法院仍然采纳该份证据,且对其内容不予以核实,更没有对被上诉人云峰公司予以处罚。
被上诉人云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云峰公司并没有将合同交给上诉人签字。***并不是云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云峰公司授权的人员和指派的人员。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举证证据原则。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没有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峰公司中标承建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董铺水库南大道修缮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云峰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级配碎石,暂定数量1,100块,单价90元/块,暂定货款金额99,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按打款金额提供相应数量的货物,计量方式为所有产品到场后按实际数量点树计量并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云峰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云峰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对应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合同之外,向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该事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通常情况下,供货方供应货物后,收货方应出具收货凭证,并经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付款方的付款义务。被告***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从业人员,并非被告云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云峰公司与原告就货物供应及接收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关于材料费的陈述,并不能确定系原告向云峰公司供货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峰公司支付货款20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仅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材料员,并非案涉货物的购买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负担2,042元,由被告云峰公司负担138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以***出具的一份《证明》为依据,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云峰公司进行了结算,要求云峰公司支付《证明》中确定的货款,云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云峰公司认为***并不是其现场管理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那么,***则应当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系云峰公司授权收货、结算人员,或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确实系云峰公司所用,以及其与***进行结算的供货凭据等。根据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供货方供应货物后,收货方应出具收货凭证,并经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付款方的付款义务。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材料费的陈述,并不能确定系***向云峰公司供货范围之内。故上诉人主张云峰公司尚欠货款20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云峰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支付,应自2018年12月7日云峰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时起计算,一审判决自2021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19,000元,并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合计6,18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全敏
审判员 聂晓红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