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南岗镇312国道北侧磨子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8192XL。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2804073E。

法定代表人:徐荣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华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华鼎公司按照《月供货结算确认单》载明的价款计算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庭审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华鼎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鼎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清楚的约定了混凝土的种类及单价计算方式。华鼎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月供货结算确认单》,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云峰公司对确认单上的供货方量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供货方量可以确定。华鼎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月供货结算确认单》上供应标号、方量、单价、总货款及云峰公司已支付货款均已标准明确,能够清楚反映云峰公司自华鼎公司处采购混凝土的型号、方量、总方量、总货款、已支付货款及拖欠货款额。

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单价计算方式,参照的是合肥市当月混凝土市场信息价,这在合肥市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网站上可以直接查询。华鼎公司提供的《月供货结算确认单》系华鼎公司按照合同,参照合肥市当月的混凝土市场信息价,根据向云峰公司的供货标号、方量予以计算,每页确认单上均有云峰公司签字确认,云峰公司也持有《月供货结算确认单》,在华鼎公司向云峰公司供货之后,云峰公司有义务对供货货款予以结算并向华鼎公司付款。在华鼎公司起诉之前,云峰公司已经向华鼎公司支付了2153044元货款。一审法院以华鼎公司提供的《月供货结算确认单》中的单价未经双方核算为由,认为华鼎公司一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云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云峰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预搅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预搅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只是约定了混凝土的种类和单价的计算方式,单价是按照每月市场信息价下浮5%,但双方均未查明合肥每月市场信息价具体详情,也未就下浮5%后的单价金额作出确认。《月供货结算确认单》中虽然确定了供货方量,但供货单价并不能确认,其中出现的补运费单价、补泵费单价每方25元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该25元每方的计算方法来源不明,也未得到云峰公司的认可,导致结算金额不能确定。云峰公司从未否认华鼎公司供货的事实,但因未核实单价,双方之间的供货总金额无法确定,所以在支付2115304元货款后,云峰公司为了防止超额付款,只能暂停支付,待双方结算清楚供货总金额后再支付。请求二审驳回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2020年9月14日,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峰公司向华鼎公司支付尚欠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472058.41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472058.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9年7月24日始计算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云峰公司(甲方)因承建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董铺水库南大坝辅道修缮项目,与华鼎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自华鼎公司处采购预拌混凝土。约定了暂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种类、单价、数量、金额,注明:按合肥市每月市场信息价下浮5个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月实际使用混凝土方量决算为准。方量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30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供货单(随车小票)计算供应量。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起陆续向云峰公司供货,云峰公司人员在《月供货结算确认单》均注明:方量已核、单价未核或方量已核,并注明收回了相对应的随车小票。截至2019年7月,华鼎公司共计向云峰公司供货5128m3³,云峰公司陆续向华鼎公司支付了2153044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月供货结算确认单》均注明:方量已核,双方对单价并未核算。华鼎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云峰公司尚欠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472058.41元没有给付。故华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月供货结算确认单》载明的价款计算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即使华鼎公司提供了合肥市每月市场信息价,亦需要华鼎公司起诉时自行计算出主张的货款金额明细,由云峰公司发表有关意见。而不是在案件审理中,由法院依合肥市每月市场信息价计算出华鼎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成立,再作出相关判决。故华鼎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81元,诉讼保全费2880.5元,合计11261.5元,由华鼎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云峰公司提供华鼎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月供货结算确认单一份,证明云峰公司欠华鼎公司货款326940.26元。华鼎公司对该确认单确认云峰公司欠华鼎公司混凝土货款326940.26元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决云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华鼎公司对云峰公司二审时提供的确认单中的欠货款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云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华鼎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月供货结算确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华鼎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华鼎公司发货单(随车小票),云峰公司签字认可进行结算;云峰公司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日内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30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以云峰公司基本账户转账金额为准,华鼎公司按云峰公司打款金额提供相应数额的货物;云峰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等。

华鼎公司与云峰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云峰公司欠华鼎公司混凝土货款326940.26元。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鼎公司与云峰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云峰公司欠华鼎公司混凝土货款326940.26元,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故云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后确认的金额向华东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华鼎公司发货单(随车小票),云峰公司签字认可进行结算;云峰公司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日内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30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以云峰公司基本账户转账金额为准,华鼎公司按云峰公司打款金额提供相应数额的货物;云峰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等。华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云峰公司未在该月30日确认该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且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因此云峰公司应当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华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335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6940.26元及违约金(以32694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款付清时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1元,财产保全费2880.5元,由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81元,由合肥华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左隽敏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