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民丰路198-2001。
法定代表人:马富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景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天合景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根据其提交的谈话录音,天合景观公司将凤威路景观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建松,王建松雇佣其在该工地上工作并受伤,天合景观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天合景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天合景观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由天合景观公司中标并承包施工。
2019年11月19日,***因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四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
后经交涉未果,***于2020年3月10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天合景观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3月11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与天合景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法院。
诉讼中,***表示:其于2019年11月3日经李勇介绍至王建松承包的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工地从事绿化工作,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种树、栽花、种草坪等,入职时李勇代表***与王建松商谈劳动报酬,约定工资标准为120元/天,平时发放生活费,年终统一结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未缴纳社保;平时由王飞实施手工考勤,不清楚有没有考勤表;工作期间由王建松以现金方式付过一次生活费300元,***受伤后,王建松于2019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生活费500元;上午11时左右,***在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工地卸载树木时从3米高的车上摔下,致双脚受伤,后王飞与毛伟打电话通知王建松,并由毛伟及其弟弟开车将***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四医院治疗,后王建松赶至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
天合景观公司表示: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由天合景观公司承包,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分包情形,具体分包情况以及王建松、王飞、秦翠云等人的身份需核实;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所涉工作人员均由分包人雇佣,由分包人支付报酬,不受天合景观公司管理;对于***所述的受伤及送医治疗等情况,天合景观公司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的陈述,并不足以得出***与天合景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主张2019年11月19日其与天合景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天合景观公司与***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天合景观公司对***进行管理、监督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妍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滢